第四十六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應當提交土地權屬來源証明、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坐標等材料,並根據權利取得的方式,分別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全部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証等相關証明材料﹔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等相關証明材料﹔
(三)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持原不動產權屬証書、出讓合同以及全部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証等相關証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
(四)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土地租賃合同和土地租金繳納憑証等相關証明材料﹔
(五)以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原不動產權屬証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關証明材料﹔
(六)以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原不動產權屬証書、土地資產授權經營批准文件和其他相關証明材料。
第四十七條 【地上、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單獨申請地上或者地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首次登記。
第四十八條【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
在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權屬証明﹔
(二)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証明﹔
(三)房屋已經竣工的証明﹔
(四)房地產調查或者測繪報告﹔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條 【業主共有部分的首次登記】
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當事人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應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並申請登記。
第五十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提交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不動產權屬証書、証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等。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用途變更、面積變化等依據法律、行政法規需要批准的,應當提交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土地出讓補充協議。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稅費等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相關的繳納憑証。
第五十一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提交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動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情形,提交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証明、繼承証明、分割協議、合並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証明不動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材料。
申請劃撥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或者在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上建造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一並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移登記。
第三節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五十二條 【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的適用】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單獨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
第五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根據申請登記的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証明和戶籍証明﹔
(二)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權屬來源証明材料﹔
(三)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証明﹔
(四)權籍調查表、宗地圖、房屋平面圖以及宗地界址坐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証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條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申請材料的特別規定】
除因繼承、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屬發生轉移外,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村民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受讓人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証明。
第五十五條 【集體土地上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登記】
申請宅基地等集體土地上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登記的,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四節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五十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的適用】
依法使用集體土地建造房屋,興辦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從事公益事業等的,應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單獨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第五十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根據申請登記的事項,相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權屬來源証明﹔
(二)建設工程符合城鄉規劃的証明﹔
(三)權籍調查表、宗地圖、房屋平面圖以及宗地界址坐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証明材料﹔
(四)建設工程已竣工的証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完成后,申請人申請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提交享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動產權屬証書。
第五十八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証書﹔
(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轉移、消滅的証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業兼並、破產等原因致使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等相關証明材料,申請不動產轉移登記。
第五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第五十九條 【適用】
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用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生產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地上有森林、林木的,應當在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時一並申請登記。
第六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首次登記】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耕地、林地、草地、水域、灘涂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土地上從事種植業或者養殖業生產活動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
以家庭承包方式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由當事人持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承包方案、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的証明等相關材料申請。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由承包人持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首次登記。承包人為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還應當提交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書面同意文件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六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原不動產權屬証書以及其他証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姓名或者名稱等事項發生變化的﹔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家庭成員發生變化的﹔
(三)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稱、面積發生變化的﹔
(四)承包期限依法變更的﹔
(五)承包期限屆滿,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的﹔
(六)退耕還林、退耕還湖、退耕還草導致土地用途改變的﹔
(七)森林、林木的種類等發生變化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登記】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互換協議、轉讓合同等証明材料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登記:
(一)互換﹔
(二)轉讓﹔
(三)因家庭關系、婚姻關系變化等原因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或者合並的﹔
(四)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還需要提供發包方同意的証明。
第六十三條 【林地的承包經營權轉移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林地的承包經營權因轉讓、互換、入股、繼承等發生轉移,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土地權屬來源証明,以及承包經營權轉讓、互換、入股、繼承等登記原因証明材料。
第六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注銷登記的情形】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証書、証明發生滅失事實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請注銷登記:
(一)承包經營的土地滅失的﹔
(二)承包經營的土地被依法轉為建設用地的﹔
(三)承包經營權人喪失承包經營資格或放棄承包經營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國有農場、林場、草場等土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以承包經營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國有農用地的國有農場、林場、草場,申請國有農用地的使用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關於組建國有農場、林場、草場等批准文件﹔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使用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等農用地進行農業生產,申請國有農用地的使用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材料。
地上有森林、林木的應當在申請國有農用地的使用權登記時一並申請。
第六節 海域使用權登記
第六十六條 【適 用】
依法使用海域,以及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申請海域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登記。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尚未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可以單獨申請海域使用權登記。
第六十七條 【海域使用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海域使用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
(二)宗海圖以及界址坐標﹔
(三)海域使用金或者減免証明﹔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証書、海域使用權變更的証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
(一)海域使用權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
(二)海域坐落、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改變海域使用位置、面積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權續期的﹔
(五)共有性質變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一頁 |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