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權屬証書、登記証明的換發、補發】
不動產權屬証書或者登記証明破損、填制錯誤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換發。符合換發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換發,並收回原不動產權屬証書或者登記証明。
不動產權屬証書或者登記証明遺失、滅失,不動產權利人提出補發申請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其門戶網站上刊發不動產權利人的遺失、滅失聲明后,予以補發。
不動產登記機構補發不動產權屬証書或者登記証明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在不動產權屬証書或者登記証明上注明“補發”字樣。
第三十二條 【不動產權屬証書的收回】
因不動產權利滅失等情形,不動產登記機構需要收回不動產權屬証書或者登記証明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注明﹔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或者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公告作廢。
第四章 登記類型
第三十三條 【首次登記】
不動產首次登記,是指不動產權利第一次登記。
第三十四條 【變更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權利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証明類型或者身份証明號碼發生變更的﹔
(二)不動產的坐落、名稱、用途、面積等自然狀況變更的﹔
(三)不動產權利期限、來源等權利狀況發生變化的﹔
(四)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並不動產的﹔
(五)抵押擔保的范圍、主債權數額、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最高額抵押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等發生變化的﹔
(六)地役權的利用目的、方法等發生變化的﹔
(七)共有性質發生變更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動產權利轉移的變更情形。
第三十五條 【轉移登記】
因下列情形導致不動產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贈與不動產的﹔
(二)以不動產作價出資(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並、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動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四)不動產分割、合並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
(五)繼承、受遺贈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以及共有不動產份額變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八)因主債權轉移引起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動產權利轉移引起地役權轉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動產權利轉移情形。
第三十六條 【注銷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一)不動產滅失的﹔
(二)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的﹔
(三)依法沒收、征收、收回不動產權利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不動產權利消滅的﹔
(五)不動產權利終止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細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款第(三)、(四)項情形,當事人未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依據本細則有關規定直接辦理。
第三十七條【預告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不動產預告登記:
(一)不動產買賣、抵押的﹔
(二)商品房等不動產預售的﹔
(三)以預購商品房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更正登記】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發現登記事項錯誤的,不涉及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內容的,可以依法予以更正。
第三十九條 【異議登記】
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第四十條 【查封登記】
人民法院等有權機關依法查封已登記的不動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辦理查封登記。
第五章 登記辦理
第一節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一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的申請人】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依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
(二)土地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申請﹔
(三)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申請。
第四十二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權屬來源証明﹔
(二)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坐標等﹔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農民集體因互換、土地調整等原因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証書﹔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的証明材料﹔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証明以及有批准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注銷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証書﹔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消滅的証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 【適 用】
依法利用國有土地建造房屋的,應當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單獨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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