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職責】
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的職責包括:
(一)對受理的不動產登記申請依法進行審核﹔
(二)採取詢問當事人、實地調查等審核手段﹔
(三)對登記申請進行依法審核后,提出是否將有關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審核意見﹔
(四)將有關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土資源部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十二條 【一般規定】
不動產登記,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登簿。
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后,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申請人發放不動產權屬証書或者登記証明。
第十三條 【登記申請材料的要求】
申請不動產登記,申請人應當填寫登記申請書,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蓋章或者出具相關証明文件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申請不動產登記的,申請人自願公証的享有不動產權利的証明,可以作為登記原因証明材料。
不動產界址坐標、空間界限、權籍調查表、權屬界線協議書、宗地圖或者宗海圖、房屋測繪報告、房屋平面圖等材料,申請人或者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委托專業技術單位通過權籍調查獲得。
第十四條 【共有不動產登記申請】
申請共同共有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全體共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按份共有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共有人協議變更共有性質,以及就共有不動產的處分進行約定申請登記的,應當共同申請。共有不動產因共有人姓名、名稱或者不動產自然狀況變化需要申請變更登記的,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
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不動產份額,應當與受讓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受讓人屬於共有人以外的,應當同時提交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証明。按份共有人抵押其不動產份額的,應當與抵押權人共同申請登記。
第十五條 【權利放棄時其他權利人的同意】
經依法登記的不動產已經設立抵押權、地役權或者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抵押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的書面証明。
第十六條 【監護人代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動產登記,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
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身份証明、有權機關出具的監護關系等証明材料﹔因處分不動產而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証。
第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代理】
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專業從事不動產登記代理的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和水平。
不動產登記代理機構以及專業從事不動產登記代理的人員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十八條 【代理申請】
代理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代理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被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自然人處分不動產,委托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與當事人共同到不動產登記機構現場簽訂授權委托書,但授權委托書經公証的除外。
境外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証或者認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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