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申請的撤回】
申請登記的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單方申請登記的,可以單方申請撤回登記申請﹔雙方申請登記的,應當共同申請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條 【詢 問】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詢問申請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等。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並歸檔留存。
第二十一條 【登記順位】
同一不動產權利有兩個以上主體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受理時間的先后順序辦理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公 告】
除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動產登記事項外,有下列情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前進行公告: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
(二)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海域使用權等不動產權利的首次登記﹔
(三)依職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等指定場所進行,公告期不少於15個工作日,公告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及時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第二十三條【審核要求】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進行審核:
(一)申請書、証明文件、委托書、權屬証明、調查材料、不動產測量資料等與國家規定的規范格式一致﹔
(二)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証明材料以及授權委托書與申請主體一致﹔
(三)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與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一致﹔
(四)權屬來源証明材料或者登記原因証明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一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繳費憑証齊全﹔
(六)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四條 【實地查看】
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依照《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況﹔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況﹔
(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查看不動產滅失等情況﹔
(四)《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登簿】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審核結果等,依法將辦理的各類登記事項清晰、准確、完整地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第二十六條 【不予登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存在權屬爭議的,但申請異議登記的除外﹔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屬來源証明材料或者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與權屬來源証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的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未提交依法繳納不動產價款、稅費等憑証或者減免証明的﹔
(五)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的使用期限的﹔
(六)申請處分的不動產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不予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七條 【依囑托的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文件辦理不動產登記:
(一)人民法院依據法律規定要求辦理登記的﹔
(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有關機關依據法律規定要求辦理查封登記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沒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動產權利決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有關文件存在不動產權屬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機關等有關機關提出審查建議,但不應停止辦理登記。
第二十八條 【依職權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經公告30日后,可以直接辦理登記:
(一)不動產滅失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不動產權屬証書和登記証明發放的情形】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繕寫《不動產權証書》和《不動產登記証明》。
登記完結后,需要發放証書的,除辦理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異議登記,向申請人發放《不動產登記証明》外,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向不動產權利人發放《不動產權証書》。
《不動產權証書》和《不動產登記証明》應當加蓋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專用章。
《不動產權証書》和《不動產登記証明》由國土資源部統一監制。
第三十條 【共有不動產的權屬証書】
共有人申請共有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向全體共有人核發一本不動產權屬証書﹔共有人申請分別持証的,可以為共有人分別發放不動產權屬証書。
共有不動產權屬証書應當注明“共有”字樣,並列明全體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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