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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發布 下月起施行

2015年02月27日09:57  來源:人民網  手機看新聞

人民網北京2月27日電 據中國政府網消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已經2014年12月31日國務院第7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政府採購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政府採購法第二條所稱財政性資金是指納入預算管理的資金。

以財政性資金作為還款來源的借貸資金,視同財政性資金。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的採購項目既使用財政性資金又使用非財政性資金的,使用財政性資金採購的部分,適用政府採購法及本條例﹔財政性資金與非財政性資金無法分割採購的,統一適用政府採購法及本條例。

政府採購法第二條所稱服務,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務和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

第三條 集中採購目錄包括集中採購機構採購項目和部門集中採購項目。

技術、服務等標准統一,採購人普遍使用的項目,列為集中採購機構採購項目﹔採購人本部門、本系統基於業務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統一採購的項目,列為部門集中採購項目。

第四條 政府採購法所稱集中採購,是指採購人將列入集中採購目錄的項目委托集中採購機構代理採購或者進行部門集中採購的行為﹔所稱分散採購,是指採購人將採購限額標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採購目錄的項目自行採購或者委托採購代理機構代理採購的行為。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確定分別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省級、設區的市級、縣級的集中採購目錄和採購限額標准。

第六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採購政策,通過制定採購需求標准、預留採購份額、價格評審優惠、優先採購等措施,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扶持不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等目標。

第七條 政府採購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採用招標方式採購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採用其他方式採購的,適用政府採購法及本條例。

前款所稱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新建、改建、擴建及其相關的裝修、拆除、修繕等﹔所稱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是指構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且為實現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設備、材料等﹔所稱與工程建設有關的服務,是指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

政府採購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應當執行政府採購政策。

第八條 政府採購項目信息應當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採購項目預算金額達到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標准的,政府採購項目信息應當在國務院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

第九條 在政府採購活動中,採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下列利害關系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參加採購活動前3年內與供應商存在勞動關系﹔

(二)參加採購活動前3年內擔任供應商的董事、監事﹔

(三)參加採購活動前3年內是供應商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四)與供應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

(五)與供應商有其他可能影響政府採購活動公平、公正進行的關系。

供應商認為採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書面提出回避申請,並說明理由。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及時詢問被申請回避人員,有利害關系的被申請回避人員應當回避。

第十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政府採購電子交易平台建設標准,推動利用信息網絡進行電子化政府採購活動。

第二章 政府採購當事人

第十一條 採購人在政府採購活動中應當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公正廉潔,誠實守信,執行政府採購政策,建立政府採購內部管理制度,厲行節約,科學合理確定採購需求。

採購人不得向供應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給予的贈品、回扣或者與採購無關的其他商品、服務。

第十二條 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代理機構,是指集中採購機構和集中採購機構以外的採購代理機構。

集中採購機構是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非營利事業法人,是代理集中採購項目的執行機構。集中採購機構應當根據採購人委托制定集中採購項目的實施方案,明確採購規程,組織政府採購活動,不得將集中採購項目轉委托。集中採購機構以外的採購代理機構,是從事採購代理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

第十三條 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政府採購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具備開展政府採購業務所需的評審條件和設施。

採購代理機構應當提高確定採購需求,編制招標文件、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擬訂合同文本和優化採購程序的專業化服務水平,根據採購人委托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組織採購人與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採購合同,及時協助採購人對採購項目進行驗收。

第十四條 採購代理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政府採購代理業務,不得與採購人、供應商惡意串通操縱政府採購活動。

採購代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接受採購人或者供應商組織的宴請、旅游、娛樂,不得收受禮品、現金、有價証券等,不得向採購人或者供應商報銷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第十五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根據政府採購政策、採購預算、採購需求編制採購文件。

採購需求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政府採購政策規定的技術、服務、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項目,應當就確定採購需求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除因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外,採購需求應當完整、明確。必要時,應當就確定採購需求征求相關供應商、專家的意見。

第十六條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委托代理協議,應當明確代理採購的范圍、權限和期限等具體事項。

採購人和採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委托代理協議履行各自義務,採購代理機構不得超越代理權限。

第十七條 參加政府採購活動的供應商應當具備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等証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証明﹔

(二)財務狀況報告,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相關材料﹔

(三)具備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的証明材料﹔

(四)參加政府採購活動前3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的書面聲明﹔

(五)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的証明材料。

採購項目有特殊要求的,供應商還應當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証明材料或者情況說明。

第十八條 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供應商,不得參加同一合同項下的政府採購活動。

除單一來源採購項目外,為採購項目提供整體設計、規范編制或者項目管理、監理、檢測等服務的供應商,不得再參加該採購項目的其他採購活動。

第十九條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所稱重大違法記錄,是指供應商因違法經營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証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

供應商在參加政府採購活動前3年內因違法經營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內參加政府採購活動,期限屆滿的,可以參加政府採購活動。

第二十條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一)就同一採購項目向供應商提供有差別的項目信息﹔

(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採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三)採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等要求指向特定供應商、特定產品﹔

(四)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成交條件﹔

(五)對供應商採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審標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或者供應商﹔

(七)非法限定供應商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供應商。

第二十一條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對供應商進行資格預審的,資格預審公告應當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已進行資格預審的,評審階段可以不再對供應商資格進行審查。資格預審合格的供應商在評審階段資格發生變化的,應當通知採購人和採購代理機構。

資格預審公告應當包括採購人和採購項目名稱、採購需求、對供應商的資格要求以及供應商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時間和地點。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時間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聯合體中有同類資質的供應商按照聯合體分工承擔相同工作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供應商確定資質等級。

以聯合體形式參加政府採購活動的,聯合體各方不得再單獨參加或者與其他供應商另外組成聯合體參加同一合同項下的政府採購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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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尹深、唐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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