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審現場6】
審判長:現在公訴人有無質証意見?
公訴人:辯護人提出王正剛証言前后有矛盾,今天王正剛出庭作証既是控方的申請,也是辯方及被告人向法院法庭的申請,就是為了讓王正剛當庭進一步証實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實,在法庭上王正剛接受了控辯及被告人三方的詢問,其証明的基本事實在案件的基本點上是完全一致的。現在說一下王正剛証言前后一致的情節:2000年大連市政府接受了這樣一項涉密工程,這個工程的主要負責人為被告人,然后接受了被告人的安排,由王正剛具體負責這項工程,然后工程結束后上級單位要撥給大連市政府500萬元,王正剛將這一事情向被告人兩次做了匯報,第一次匯報王正剛提出來上級單位要撥給大連市政府500萬元,被告人的表示是還沒有想好,考慮好后再說﹔第二次王正剛明確提出要把這500萬元補貼被告人家用,被告人給谷開來打電話,同意王正剛找谷開來商量,然后王正剛找到了谷開來,對500萬元怎麼轉款的問題進行了簡單的商議,薄谷開來讓王正剛具體的情況不用管了,隻要找一個接收單位就行了。包括后面500萬元在轉款的過程中,有部分沒有轉完,又通知王正剛,王正剛又催了嚴某某所在的某公司。這就是王正剛証實的事實及核心內容,主要事實前后証言與當庭的証實是一致的。而且在接受被告人薄熙來詢問時依然是這樣講的。這是公訴人對王正剛作証証言的評價。被告人對所有人的關鍵証人的証言予以否認,而且不惜對王正剛進行了不公正的評價,使用了一些對人格有損的証言,用這些東西來說明証言不真實,而被告人當面詢問王正剛時,王正剛証實了找到他給他提出補貼家用,被告人沒有否認,只是問我當時說過什麼,你當時說過什麼。這是對王正剛証言被告人上午詢問提出的問題。結合其它相關的証人,谷開來的証言,被告人一再強調我是聽辦案人說的谷開來精神有問題,然后就不能排除其有精神問題作証不實的情況,這種假設是推測還是現實,之前公訴人已明確向法庭說明了谷開來作証的合法性,谷開來產生精神障礙的原因已經不存在了。
審判長:相關的觀點已發表過的不需要再重復了。
公訴人:好的。關於誘導問題,被告人對貪污的事實,其當庭陳述從來沒有承認過,另外,被告人提出來的另外觀點是自我分析,說其從來沒有貪污過一分錢、一萬塊,我就能貪污500萬元?按這樣的邏輯,任何犯罪分子第一次犯罪之前都要有一次副犯罪?都要有一次前奏的犯罪嗎?本案之所以偵破,是谷開來在趙某某處存有一千多萬的存款,在查處這些存款時發現其中500萬元是通過本案的過程流轉過去的,這個案件是這樣所發現的。所以我們分析和判斷被告人說的這些理由是一種不應該貪污的理由,而不是沒有貪污的理由,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上午向法庭出示的這些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人薄熙來構成貪污罪。
審判長:被告人還有沒有新的意見需要發表?
被告人:王正剛說的500萬工程款的事,我回應幾句。公訴人講的基本事實沒有出入。我就講兩點,一是出入不小,出入很大,在筆錄和當庭供述中明顯的有很多矛盾點。二是他的供述就是一點都沒有不同,即使他背一百遍也不能証明他的証詞是真實有效的。王正剛說的那些話並沒有說圓,我今天上午提出的質疑是有根有據的,並不能說檢察官公訴人提起的事實就能在非常簡單情況下、不合常理的情況下就能成立。他說我曾經問王正剛有沒有打動我的理由,我覺得任何一個有貪欲的人在貪佔一筆錢,而且這筆錢涉及巨大犯罪的時候,他當然要把情況了解清楚,這是正常的情況。按照公訴人的說法,隻要某人檢舉另外一個人有貪佔的行為就要定下來,而不用再深究原因和其在日常生活中的合理性。
對於犯罪是不是還需要准備呢?不需要准備,我也沒有說需要准備。今天上午我講的話,只是說在三個人裡面你們如果做比較,為什麼就一定確信張三李四說的就是真話,而我說的就是假話,公訴人的問話完全曲解了我的意思。再有,誘導的結果應該是承認,你怎麼最后不承認呢?如果我在整個案件中有這麼多事情,如果一誘導我就都承認了,這個正常嗎?說到我對王正剛提出的某一個問題補貼家用我並沒有否認,實際上只是我在問他這個問題,並不是讓我來表態,沒有否認就等於肯定嗎?
被告人:王正剛的問題,我認為公訴人講的不符合邏輯、不符合事實、也不符合我國法律的基本要求,公訴人提出一個觀點,這個事情因為過去十年沒有被發現,所以証明王正剛當時用不著給我說任何理由,也証明王正剛是正確的,說他當時的決策是正確的,我想說的是后來十年沒有被發現,但類似中國沒有被發現的問題有的是,但是在犯罪分子作案前,他們肯定對犯罪是要經過計算的,后來有些事情沒有想到也沒有發生,有些事情沒有想到但發生了,后來十年沒有發案決不能倒過來証明王正剛當年說的都是合情合理的。
辯護人:公訴人說王正剛的証言在基本點上是沒有問題的,辯護人想說的是,任何事情的發生都不是抽象的,都是在具體的時空中發生的,但王正剛的証言時間前后不一樣,地點也有矛盾,發生的過程前后也不一樣,這些基本點都出了問題,還能說基本點都一致嗎?辯護人不能認同。
公訴人:公訴人補充發言,被告人剛才一再提到王正剛、谷開來是檢舉立功,但王正剛是依法出庭作証,不存在檢舉的問題﹔谷開來也是這個案件中的証人。
審判長:公訴人繼續舉証。
公訴人:下面向法庭出示第三組証據,該組証據由証人王正剛、薄谷開來、趙某某、嚴某某、李某某証言及相關書証,証明按照薄谷開來安排,趙某某與王正剛取得聯系,將500萬元轉到趙某某指定賬戶,由趙某某替薄谷開來保管的事實。
1、公訴人出示証人時任大連市城鄉規劃土地局局長王正剛的証言,証人王正剛在偵查階段有3份証言和1份親筆証詞,証明按照與薄谷開來的商議,王正剛與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主任趙某某聯系商量截留500萬元后,指使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有限公司總經理嚴某某與趙某某聯系轉款500萬元的事實。鑒於証人王正剛當庭作証証明了上述事實,與原有証言一致,因此不再詳細宣讀王正剛的原有証言。
2、公訴人出示証人原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有限公司總經理,現任大連某電子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嚴某某於2012年11月18日所作証言。該証言証明:按照王正剛安排與趙某某聯系轉款500萬元並簽訂虛假協議的事實經過。下面,公訴人宣讀証言節錄:
做完工程后,工程所在單位把一筆給大連市政府的500萬元工程款打到了我的某公司賬戶上。
具體經過是,2002年大約3月末或4月初的一天,我與王正剛打電話后說了工程所在單位要把給大連市政府的500萬元工程款打到我公司的賬戶裡,王正剛說:“這筆錢(500萬元)先打到你公司,你就等著有人跟你聯系具體辦這事吧。”過后的一天,我接到一個電話,打電話的人說:“我是趙某某,王正剛讓我找你聯系轉款的事。”我說:“對,是有這件事。”后來我倆約在他的律師辜務所見面,具體在北京所還是大連所見到的趙某某,我印象不深了,趙某某應該能說清。見到趙某某,我問他這500萬元錢怎麼轉給他,是一筆還是分次轉給他。趙某某說:“還是分次打過來吧。”我說:“畢竟是這麼大一筆錢,你最好和我簽訂合同並給我開具發票。”趙某某說沒問題。我之所以是這麼做,是覺得這麼大一筆錢轉給趙某某,將來萬一有什麼閃失,我好有據可查,以証明我確實把這筆錢轉給了趙某某,沒有被我私吞。
這樣,從2002年5月開始到2005年3月,我把這500萬元陸續全都轉給了趙某某指定的公司賬戶。但是在轉款過程中,趙某某隻跟我簽訂了幾份合同,沒有把500萬元全部簽進去,已簽訂的這些合同名義上都是他的律師事務所為我公司提供法律顧問服務,但他的律師事務所並沒有提供法律服務,這些合同我之前已經提供給你們了。
3、公訴人出示証人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主任趙某某的証言,趙某某在偵查階段有2份証言,証明了按照薄谷開來安排和王正剛、嚴某某聯系轉款及接受500萬元后,替薄谷開來保管的事實經過。下面公訴人宣讀趙某某於2012年11月20日的証言節錄:
按照谷開來安排我在與王正剛、嚴某某見面后,我給谷開來打電話把我和王正剛、嚴某某見面的情況包括金額都告訴了她,谷開來說:“你處理好就行了,錢由你替我保管。”當時我向她建議說這筆錢數額不小,為了安全起見,不直接打到某律所,先打到我朋友的公司賬戶上,谷開來同意了。回到北京后我找到了我的同學李某某,把嚴某某要打款的事情告訴了他,並提出把這筆錢先打到他名下的公司賬戶上,李某某同意了。后來李某某告訴了我銀行賬號,我轉告了嚴某某。嚴某某前后一共打款500萬元整,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從2002年5月23日到12月27日,分六次向李某某名下的公司打款合計4483602元﹔第二個階段是2002年12月27日到2005年3月17日,分四次向北京某律師事務所打款516398元。兩個階段共計打款500萬元。這4483602元我也全部收到了。其中30萬元是以轉帳支票的形式由李某某的公司轉到某律師所賬戶,其他的款都是以現金的形式給我的。李某某佔用的150萬元,我和他也結算清了。我收到這全部500萬元后給谷開來打了電話,說:“王正剛辦的事已經辦完了,500萬全部收到了”。這500萬元是我替谷開來接收並保管的,是她家的錢,和我沒關系。王正剛通過嚴某某匯給谷開來的500萬元一直保管在我這,后來這個案件被調查時,全部被收繳。
4、公訴人出示証人趙某某的朋友李某某於2012年11月20日的親筆証詞。証明按照趙某某安排接受500萬元后轉交趙某某的事實經過。下面,公訴人宣讀証詞節錄:
2002年4、5月問,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主任趙某某找我說:大概會有500萬元的錢可以暫時存放在我北京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賬上,由我公司代收代為保管。后來他又告訴我對方要求開具發票,於是我把北京某世紀廣告公司的賬戶通知了趙某某。2002年5月23日對方分二次給北京某世紀廣告公司匯入:(l)970000元﹔(2)625000元。二筆共計1595000元。以后有四筆錢直接打到北京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賬上。包括前面二筆共計六筆,總匯入4483602元,共交稅金321924元,實存資金4161678元。所有實存資金以后都按趙某某的安排和他全部結清了。
5、公訴人出示書証:從某銀行調取的工程所在單位轉款500萬元給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有限公司的憑証,從大連某電子工程有限公司調取的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有限公司銀行存款日記賬,証明:2002年4月9日,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所在單位電匯500萬元。
從銀行調取的500萬元轉款到北京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北京某世紀廣告公司、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的銀行憑証,某投資公司與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轉款憑証,從大連某有限公司調取的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有限公司與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簽訂聘請法律顧問協議書復印件。上述書証結合王正剛、趙某某、李某某、嚴某某証言証明,2002年5月23日至同年12月26日,嚴某某按照趙某某的要求分六筆將4483602元轉入趙某某朋友李某某的北京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北京某世紀廣告公司賬戶。嚴某某又與趙某某商量簽訂虛假協議,於2002年12月26日至2005年3月17日分四次將剩余516398元轉入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賬戶。李某某收到款項后,經與趙某某對賬,分多次轉入趙某某名下賬戶或其律師事務所賬戶,后由趙某某保管的事實。
審判長,第三組証據出示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