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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建立和實施“黑名單”制度的法治思考【4】

胡建淼

2015年05月29日09:00  來源:光明網  手機看新聞  字號

原標題:對建立和實施“黑名單”制度的法治思考

  第四,並非所有“黑名單”必須一律向社會公布。

  以為隻要列入“黑名單”就必須向社會公開,這是對“黑名單”的誤讀。“黑名單”是否要向社會公布,通常是要衡量國家安全的需要和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保護等因素。如果不向社會公布會導致其對社會危害的繼續和擴大,就應當公開。否則就不應當公開,僅供有關機關內部查詢便可。

  第五,建立和實施“黑名單”必須符合正當程序。

  即便建立和實施該“黑名單制度”具有法律依據,也還必須符合正當程序。具體要求:

  1.事先告知,聽取申辯。有權機關要對當事人作出一個“不利決定”,必須在“作出決定之前”(而不是之后),向當事人告知擬作的決定及其依據,允許其申辯。必要時,應當提供聽証會。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然后再作決定。這是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我們的《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和《行政強制法》都體現了這一精神。有關機關要將當事人列入“黑名單”,也必須在列入“黑名單”之前,告知當事人這一“擬作”的《決定》和理由,聽取當事人申辯。不經過這一程序,將當事人列入“黑名單”之后,再允許他“異議”,而且“異議不停止執行”,完全是背離正當程序的。

  2.正式通知。除非是出於國家安全的需要(如反恐等),國家機關將當事人列入“黑名單”的決定正式確定以后,就必須以正式而直接的途徑通知當事人,以便讓享有權利的救濟權。 不能出現,當事人在未獲正式通知的情況,他的名字忽然出現在被公布的“黑名單”上。

  3.事后權利救濟。任何當事人,一旦他的名單被列入了“黑名單”,他對該行為不服的,應當有救濟的途徑。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真正的權利。如果國家行政機關將當事人列入“黑名單”,無疑是對當事人作出了一個綜合性的“不利決定”,這是一個可訴的行政行為。當事人對該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如果是其他國家機關作出的決定,也應當提供異議和復議等救濟的途徑。

  第六,“黑名單”必須有期限,不得終身制。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原則上“黑名單”必須有期限。必須堅持“期限法定”,“黑名單”保留的期限必須由法律、法規確定。超過法定的“黑名單”保留期限的,當事人應當被恢復原始的狀態。

  還有,即便在“黑名單”保留期限內,如果當事人被列入“黑名單”的“事由”消除的,如拒不執行司法裁判的當事人已履行司法裁判,有權機關也必須及時恢復當事人的原始狀態。

 

(責編:潘婧瑤、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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