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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2021年07月30日20:21 |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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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7月30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1998年1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6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021年7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3號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二條 國家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

  土地開發、保護、建設活動應當堅持規劃先行。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

  已經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不再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前,經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繼續執行。

  第三條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細化落實國家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統籌布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和城鎮開發邊界。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包括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格局和規劃用地布局、結構、用途管制要求等內容,明確耕地保有量、建設用地規模、禁止開墾的范圍等要求,統籌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用地布局,綜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間,合理確定並嚴格控制新增建設用地規模,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第四條 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屬以及變化情況﹔

  (二)土地利用現狀以及變化情況﹔

  (三)土地條件。

  全國土地調查成果,報國務院批准后向社會公布。地方土地調查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會公布。全國土地調查成果公布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級依次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調查成果。

  土地調查成果是編制國土空間規劃以及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土地調查技術規程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土地等級評定標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等級評定標准,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地方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后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五年重新評定一次。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統一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實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與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公開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數據庫。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八條 國家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經依法批准佔用耕地,以及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經依法批准佔用耕地的,分別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負責開墾與所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開墾的耕地進行驗收,確保開墾的耕地落實到地塊。劃入永久基本農田的還應當納入國家永久基本農田數據庫嚴格管理。佔用耕地補充情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個別省、直轄市需要易地開墾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的范圍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關於統籌布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進耕地保護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土地整理方案,對閑散地和廢棄地有計劃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設所佔用耕地的補充。

  鼓勵社會主體依法參與土地整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計劃地改造中低產田,建設高標准農田,提高耕地質量,保護黑土地等優質耕地,並依法對建設所佔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農業建設依法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將所佔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結構調整的引導和管理,防止破壞耕地耕作層﹔設施農業用地不再使用的,應當及時組織恢復種植條件。

  第十二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並建立耕地保護補償制度,具體辦法和耕地保護補償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禁止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耕地應當優先用於糧食和棉、油、糖、蔬菜等農產品生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將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的,應當優先使用難以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務院確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分解下達,落實到具體地塊。

  國務院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用途管制以及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並嚴格執行建設用地標准,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提高建設用地使用效率。

  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並確保建設用地符合土壤環境質量要求。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國土空間規劃、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城鄉建設、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等,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推動城鄉存量建設用地開發利用,引導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落實建設用地標准控制制度,開展節約集約用地評價,推廣應用節地技術和節地模式。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年度建設用地供應總量、結構、時序、地塊、用途等在政府網站上向社會公布,供社會公眾查閱。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的除外。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等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公開的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並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體系。除依法可以採取協議方式外,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挂牌等競爭性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條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取得的平均土地純收益。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盡量不佔或者少佔耕地。

  臨時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建設周期較長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使用的臨時用地,期限不超過四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土地復墾,使其達到可供利用狀態,其中佔用耕地的應當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一條 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於臨時用地的,用后應當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於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不晚於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六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未利用地應當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實施嚴格保護。

  建設項目佔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第二節 農用地轉用

  第二十三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分批次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農用地轉用方案應當重點對建設項目安排、是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以及補充耕地情況作出說明。

  農用地轉用方案經批准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確需佔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農用地,涉及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由國務院批准﹔不涉及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具體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備案前后,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應當合並辦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市、縣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應當由國務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農用地轉用方案應當重點對是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以及補充耕地情況作出說明,涉及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還應當對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補劃可行性作出說明。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經批准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原則上應當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確需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建設過程中用地范圍確需調整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農用地轉用涉及征收土地的,還應當依法辦理征收土地手續。

  第三節 土地征收

  第二十六條 需要征收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應當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並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征收土地預公告應當包括征收范圍、征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內容。征收土地預公告應當採用有利於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預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征收范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搶栽搶建的,對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土地現狀調查應當查明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對征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評估結果是申請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准、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擬定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征地補償安置公告應當同時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

  多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聽証。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聽証會等情況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后,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條例規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應當對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確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進行審查。

  第三十一條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准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圍、征收時間等具體工作安排,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並依法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准,並制定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分配辦法。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歸其所有權人所有。

  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單獨列支。

  申請征收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落實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社會保障費用等,並保証足額到位,專款專用。有關費用未足額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四節 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三條 農村居民點布局和建設用地規模應當遵循節約集約、因地制宜的原則合理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合理保障本行政區域農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鄉(鎮)、縣、市國土空間規劃和村庄規劃應當統籌考慮農村村民生產、生活需求,突出節約集約用地導向,科學劃定宅基地范圍。

  第三十四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應當以戶為單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沒有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宅基地申請依法經農村村民集體討論通過並在本集體范圍內公示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國家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將退出的宅基地優先用於保障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

  第三十六條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農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

  禁止違背農村村民意願強制流轉宅基地,禁止違法收回農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為農村村民進城落戶的條件,禁止強迫農村村民搬遷退出宅基地。

  第五節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統籌並合理安排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規模,促進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節約集約利用。

  鼓勵鄉村重點產業和項目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第三十八條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且已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在一定年限內有償使用。

  第三十九條 土地所有權人擬出讓、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提出擬出讓、出租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明確土地界址、面積、用途和開發建設強度等。

  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產業准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第四十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當依據規劃條件、產業准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編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方案,並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形成書面意見,在出讓、出租前不少於十個工作日報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認為該方案不符合規劃條件或者產業准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的,應當在收到方案后五個工作日內提出修改意見。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的意見進行修改。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方案應當載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積、用途、規劃條件、產業准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價格、集體收益分配安排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當依據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方案,以招標、拍賣、挂牌或者協議等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土地界址、面積、用途、規劃條件、使用期限、交易價款支付、交地時間和開工竣工期限、產業准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約定提前收回的條件、補償方式、土地使用權屆滿續期和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處理方式,以及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等,並報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未依法將規劃條件、產業准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納入合同的,合同無效﹔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者應當按照約定及時支付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價款,並依法繳納相關稅費,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依法利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依法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四十三條 通過出讓等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並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及其最高年限、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等,參照同類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根據授權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一)耕地保護情況﹔

  (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情況﹔

  (三)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四)國家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落實情況﹔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執行情況﹔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

  第四十五條 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進行督察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督察事項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督察機構工作,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四十六條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落實國家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不力的,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達督察意見書,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整改,並及時報告整改情況﹔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可以約談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並可以依法向監察機關、任免機關等有關機關提出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的建議。

  第四十七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証件后,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涉及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涉嫌土地違法的現場進行拍照、攝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調查期間暫停辦理與該違法案件相關的土地審批、登記等手續﹔

  (五)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責令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

  第四十九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分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由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任免機關、單位作出。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用監管、動態巡查等機制,加強對建設用地供應交易和供后開發利用的監管,對建設用地市場重大失信行為依法實施懲戒,並依法公開相關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非法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或者挖塘養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佔用面積處耕地開墾費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破壞種植條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按佔用面積處土地復墾費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對建筑物、構筑物進行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違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五十五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壞黑土地等優質耕地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六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倍以上5倍以下。

  違反本條例規定,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未完成復墾或者未恢復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代為完成復墾或者恢復種植條件。

  第五十七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佔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的范圍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沒收在非法轉讓或者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於九十日內交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依法管理和處置。

  第五十九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佔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六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違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第六十一條 阻礙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農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權益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貪污、侵佔、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責編:郝江震、牛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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