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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法委印發《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

2015年03月30日20:24  來源:新華網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中央政法委印發《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

   新華網北京3月30日電 中央政法委近日印發《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規定全文如下: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有關要求,防止司法機關內部人員干預辦案,確保公正廉潔司法,根據憲法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遵守紀律,不得違反規定過問和干預其他人員正在辦理的案件,不得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轉遞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案件當事人說情打招呼。

   第三條 司法機關辦案人員應當恪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徇私情。對於司法機關內部人員的干預、說情或者打探案情,應當予以拒絕﹔對於不依正當程序轉遞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應當告知其依照程序辦理。

   第四條 司法機關領導干部和上級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因履行領導、監督職責,需要對正在辦理的案件提出指導性意見的,應當依照程序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由辦案人員記錄在案。

   第五條 其他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因履行法定職責需要,向辦案人員了解正在辦理的案件有關情況的,應當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進行。

   第六條 對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

   第七條 辦案人員如實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受法律和組織保護。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不得對辦案人員打擊報復。辦案人員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職、調離、辭退或者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

   第八條 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分析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並依照以下方式對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線索進行處置:

   (一)機關內部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由本機關紀檢監察部門調查處理﹔

   (二)本機關領導干部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向負有干部管理權限的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報告情況﹔

   (三)上級司法人員違反規定干預下級司法機關辦案的,向干預人員所在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報告情況﹔

   (四)其他沒有隸屬關系的司法機關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向干預人員所在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通報情況。

   干預人員所在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接到報告或者通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結果通報辦案單位所屬司法檢監察部門。

   第九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違反規定干預辦案,負有干部管理權限的司法機關按程序報經批准后予以通報,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

   (一)在線索核查、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為案件當事人請托說情的﹔

   (二)邀請辦案人員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的﹔

   (三)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親屬轉遞涉案材料的﹔

   (四)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親屬打探案情、通風報信的﹔

   (五)其他影響司法人員依法公正處理案件的行為。

   第十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有本規定第九條所列行為之一,構成違紀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對如實記錄過問案件情況的辦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辦案人員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情況的,予以警告、通報批評﹔兩次以上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主管領導授意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依法依紀追究主管領導責任。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違反規定過問和干預辦案的情況和辦案人員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應當納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政績考核體系,作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辦事、廉潔自律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是指在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工作的人員。

   司法機關離退休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適用本規定。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應當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的實施辦法,確保有關規定落到實處。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責編:袁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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