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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就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征意见【5】

2013年05月03日16:58    来源:中国新闻网    手机看新闻

  第四章 调查、遣返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外国人作出拘留审查决定的,应当开具拘留审查决定书,交付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并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所涉案件审查处理完毕的或者经审查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开具解除拘留审查通知书并交付被解除拘留审查的外国人;被处行政拘留的,移交拘留所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出具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或者超出指定的活动区域。

  第四十六条 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 由于天气、交通运输工具班期、当事人健康状况等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由于国籍、身份不明而无法立即执行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应当凭相关法律文书将外国人羁押在遣返场所或者拘留所,直至执行完毕。

  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遣返场所。羁押在遣返场所被遣送、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凭相关法律文书和停留证件出境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如本人无力承担,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所需费用进行担保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签发机关可以宣布作废:

  (一)损毁、遗失、被盗抢的;

  (二)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但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未能收缴或者注销的;

  (三)外国人原居留事由提前终止,经公安机关公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四)外国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符合签发条件情形的。

  签发机关需要对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依法宣布作废的,可以当场宣布作废,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无法当场宣布作废的,可以公告宣布作废。

  第五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或者收缴:

  (一)被宣布作废的;

  (二)伪造、变造的;

  (三)骗取或者通过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

  (四)被他人冒用的;

  (五)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作出注销或者收缴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外国人申请签证、停留居留证件及其延期、换发、补发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境入境证件证明身份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人处限期出境的,应当规定外国人离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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