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符合规定的照片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材料,由本人到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年满16周岁的外国人首次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应当提供身体健康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关的材料,主要是指:
(一)人才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供本人R1字、R2字签证或者按照规定提供中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资格认可证明材料。
(二)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供工作许可证件、聘用单位注册登记证件副本和公函等材料,但按照国家规定免予提供的除外。
(三)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中国境内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四)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公函和核发的记者证等证明材料。
(五)探亲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供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六)依附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供与主申请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主申请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主申请人的居留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申请回执等材料。
(七)其他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供与人道等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需要变更居留事由或者因其他合理原因需要换发居留证件的,可以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居留证件。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居留证件。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延期、换发、补发,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符合规定的照片和与延期、换发、补发情形相关的材料,到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及其延期、换发、补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申请人的亲属、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出入境中介机构代为申请: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年满60周岁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
(三)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
(四)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
(五)邀请单位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提供担保的。
第二十九条 经初步审查,申请外国人居留证件及其延期、换发、补发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受理回执有效期不得超过15日。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被收存的,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及其延期、换发、补发的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及其延期、换发、补发的申请,应当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第三十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及其延期、换发、补发,需要出具有关单位、个人的邀请函件或者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个人提供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担保证明。
第三十一条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勤工助学或者在校外实习的,应当经所在教育、培训机构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校外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进行勤工助学或者校外实习。
第三十二条 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90日,最长为5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180日,最长为5年。
居留证件的具体有效期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在境内活动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居留证件或者不予延期、换发、补发。
第三节 停留居留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查验外国人证件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在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在24小时内将登记住宿的外国人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场所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24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住宿登记。其中,在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住宿的,为其提供场地的机构或者个人还应当提前24小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居留证件注明的地点住宿的,无需重复申报住宿登记。离开居留证件注明的地点在其他地方临时住宿的,应当在临时住宿地办理住宿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由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外国婴儿的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办理停留居留登记后60日内为其申请办理停留居留证件,但因非自身原因无法及时取得本国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获取死亡证明后10日内,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向死者原停留居留地或者死亡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
第三十八条 以下外国人应当在限定的区域内停留:
(一)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临时入境且限定停留区域的;
(二)所持出境入境证件注明停留区域的。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居留:
(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
(二)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的;
(三)外国人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
(四)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
第四十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非法就业:
(一)未持有效的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但按照规定免办的除外;
(二)超出工作许可证件限定的地域工作的;
(三)不在工作许可证件限定的单位工作的;
(四)外国留学生超出勤工助学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五)Z2字签证持有人,超出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工作的。
第四十一条 未持有效的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视为非法就业。
外国人是否已经实际取得劳动报酬并不影响前款规定的外国人非法就业行为的成立。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
(一)外国人的工作单位、地域发生变动或者离职的;
(二)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的;
(三)聘雇的外国人、留学生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
(四)聘雇的外国人、留学生死亡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核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核实意见时,应当对外国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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