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06月29日20:02 來源:人民網 手機看新聞 字號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受托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事、管理和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分,由所在機構暫停或者撤銷其養老基金投資管理職務。
第五十八條 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及其董事、監事、管理和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暫停其接收新的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管理費扣減﹔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50萬元以下管理費扣減,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管理費扣減。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由所在機構暫停或者撤銷其養老基金投資管理職務。
第五十九條 投資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規定,超出投資范圍或者違反投資比例規定進行投資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暫停其接收新的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業務,同時處以50萬元以下管理費扣減。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由所在機構暫停或者撤銷其養老基金投資管理職務。
第六十條 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報告或者提供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責令限期改正﹔責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萬元以下管理費扣減。
第六十一條 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責令改正。經責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暫停其接收新的養老基金托管或投資管理業務。
第六十二條 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受到三次以上警告者,由受托機構終止其養老基金托管或投資管理職責,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六十三條 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事、管理和從業人員侵佔、挪用養老基金資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資產。
第六十四條 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給養老基金資產或者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共同行為給養老基金資產或者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除依法給予處罰外,由受托機構終止其養老基金托管或投資管理職責,5 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六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等服務機構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並處以業務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費用扣減﹔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或者人民銀行、銀監會、証監會、保監會按照各自職責作出決定。對違反本辦法的同一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
第六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養老基金投資運營的相關單位和責任人,計入信用記錄並納入國家統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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