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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2】

2015年06月29日20:02  來源:人民網  手機看新聞  字號

第四章 托管機構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托管機構,是指接受養老基金受托機構委托,具有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基金托管經驗,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業績和社會信譽,安全保管養老基金資產的商業銀行。

第二十條 托管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養老基金資產﹔

(二)以養老基金名義開設基金資產的資金賬戶、証券賬戶和期貨賬戶等﹔

(三)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負責養老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復核、審查和確認投資管理機構計算的基金資產淨值﹔

(五)按照規定監督投資管理機構的投資活動,並定期向受托機構報告投資監督情況﹔

(六)定期向受托機構提交養老基金托管和財務會計報告﹔定期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交開展養老基金托管業務情況的報告﹔

(七)按照國家規定保存養老基金托管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八)國家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托管機構發現投資管理機構依據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投資管理機構,並及時向受托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托管機構發現投資管理機構依據交易程序已經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投資管理機構,並及時向受托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機構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托機構合同約定,情節嚴重的﹔

(二)利用養老基金資產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機構有充分理由認為托管機構應當被終止職責的﹔

(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托管機構應當被終止職責的﹔

(六)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托管機構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養老基金托管業務資料,在45日內辦理基金托管業務移交手續,新的托管機構應當接收並行使相應職責。

第二十四條 托管機構及其董事、監事、管理和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托管的養老基金資產與其固有財產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養老基金資產與托管的其他財產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養老基金資產混合管理﹔

(四)侵佔、挪用托管的養老基金資產﹔

(五)利用養老基金資產或者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或者利用該信息從事或明示、暗示他人進行相關的交易活動﹔

(七)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投資管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機構,是指接受受托機構委托,具有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經驗,或者具有良好的資產管理業績、財務狀況和社會信譽,負責養老基金資產投資運營的專業機構。

第二十六條 投資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明確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權限,確保投資管理機構獨立投資運營﹔應當健全資產配置、風險管理和績效評估等制度。

投資管理機構及其股東、董事、監事、管理和從業人員,不得從事損害養老基金資產和受托機構利益的証券交易和其他活動,在行使權利或者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循回避原則。

第二十七條 投資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投資管理合同,管理養老基金投資組合和項目﹔

(二)對所管理的不同養老基金資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三)及時與托管機構核對養老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結果﹔

(四)進行養老基金會計核算,編制養老基金財務會計報告﹔

(五)按照國家規定保存養老基金投資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六)國家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投資管理機構從當期收取的管理費中,提取20%作為風險准備金,專項用於彌補重大投資損失。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受托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一)養老基金資產市場價值大幅度波動﹔

(二)有可能使養老基金資產的價值受到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三)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機構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托機構投資管理合同約定,情節嚴重的﹔

(二)利用養老基金資產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機構有充分理由認為投資管理機構應當被終止職責的﹔

(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投資管理機構應當被終止職責的﹔

(六)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投資管理機構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養老基金投資運營業務資料,在45日內辦理基金投資運營業務移交手續,新投資管理機構應當接收並行使相應職責。

第三十二條 投資管理機構及其董事、監事、管理和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養老基金資產從事証券投資﹔

(二)不公平對待養老基金資產與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三)不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養老基金資產﹔

(四)利用養老基金資產或者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向受托機構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六)侵佔、挪用養老基金資產﹔

(七)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或者利用該信息從事或明示、暗示他人進行相關的交易活動﹔

(八)從事可能使養老基金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九)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基金投資

第三十三條 養老基金限於境內投資。投資范圍包括:銀行存款,中央銀行票據,同業存單﹔國債,政策性、開發性銀行債券,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金融債、企業(公司)債、地方政府債券、可轉換債(含分離交易可轉換債)、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資產支持証券,債券回購﹔養老金產品,上市流通的証券投資基金,股票,股權,股指期貨,國債期貨。

第三十四條 國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項目建設,養老基金可通過適當方式參與投資。

第三十五條 國有重點企業改制、上市,養老基金可以進行股權投資。范圍限定為中央企業及其一級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競爭力的行業龍頭企業,包括省級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資的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

第三十六條 養老基金投資比例,按照公允價值計算應當符合下列規定。由於市場漲跌、資金劃撥等原因出現的被動投資比例超標,投資比例調整應當在合同規定的交易日內完成。

(一)投資銀行活期存款,一年期以內(含一年)的定期存款,中央銀行票據,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內(含一年)的國債,債券回購,貨幣型養老金產品,貨幣市場基金的比例,合計不得低於基金資產淨值的5%。清算備付金、証券清算款以及一級市場証券申購資金視為流動性資產。

(二)投資一年期以上的銀行定期存款、協議存款、同業存單,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國債,政策性、開發性銀行債券,金融債,企業(公司)債,地方政府債券,可轉換債(含分離交易可轉換債),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資產支持証券,固定收益型養老金產品,混合型養老金產品,債券基金的比例,合計不得高於基金資產淨值的135%。債券正回購的資金余額在每個交易日均不得高於基金資產淨值的40%。

(三)投資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養老金產品的比例,合計不得高於基金資產淨值的30%。

養老基金不得用於向他人貸款和提供擔保,不得直接投資於權証,但因投資股票、分離交易可轉換債等投資品種而衍生獲得的權証,應當在權証上市交易之日起10個交易日內賣出。

(四)養老基金投資國家重大項目和重點企業股權的比例,合計不得高於養老基金資產淨值的20%。

第三十七條 養老基金資產參與股指期貨、國債期貨交易,隻能以套期保值為目的,並按照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所持有的賣出股指期貨、國債期貨合約價值,不得超過其對沖標的的賬面價值。

第三十八條 根據金融市場變化和投資運營情況,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適時報請國務院對養老基金投資范圍和比例進行調整。

(責編:賈玥、張玉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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