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審現場5】
被告人:我補充一兩點,第一個,剛才公訴人講唐肖林講友誼賓館、市府大院他是口誤記錯了,這是不可能的。沈陽的友誼賓館是別墅區,而省政府我的家是宿舍單元五六層樓,這個都能記錯,那五萬八萬怎麼能記得那麼清楚?第二個,剛才講到我們有一個共用的保險櫃,隨著我的工作的搬遷不斷的移動,這不是事實的,我現在的保險櫃就有六七個,這個情況搞錯了。再有一個,說唐肖林跟宋廣仁打過招呼,這個錢給薄熙來的。如果這也算証據,那任何行賄的人在行賄前找個人,打個招呼,這個錢我給某某人,然后他貪了,這也可以成為証據了。
審判長:辯護人還有無新意見?
辯護人:剛才公訴人稱薄谷開來的精神狀態完全可以作証,我們質疑會不會導致她的記憶力減弱。第二,公訴人說原因已消除了,但不知道消除的原因和方法。我們也提供了很多客觀的証據,証明這些錢沒有。還有兩個具體的事實,一個是送錢的地點友誼賓館,公訴人稱唐肖林是口誤,但筆錄裡沒有這個記錄,沒有記錄糾正這個,對於8萬美元的送錢時間,他說記不清了,但剛才錄像中說2005年4、5月份,而其它的証言他又說8、9月份。最后,關於宋振軍的証言,我認為我們的懷疑是完全合理的。
我不同意公訴人說控制力減弱並不影響証言真實性,一個人在容易激動的情況下完全可能信口胡說。隨后我們有証據証明薄谷開來有多次說謊的習慣,所以不能說控制力減弱對証言沒有影響。公訴人稱現在已經完全好了,但沒有任何証據証明現在薄谷開來的精神狀態已經痊愈。薄谷開來雖証明說先后三次在保險櫃裡拿過錢,但偵查人員從來沒有問過她是不是往保險櫃裡放過錢。換句話說,如果薄谷開來往裡面放過錢,那就無法証明他拿出來的錢到底是薄熙來放進去的還是薄谷開來本人放進去的。
審判長:公訴人繼續舉証。
公訴人: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第二組証據,由相關書証組成。
(1)出示証人宋振軍提供的記載“2004年6月,付唐總香港費用,50000元”的賬外資金記賬頁,第7卷第32頁。
(2)出示2002年7月l日至2002年12月31日,美元外匯牌價表,見偵查卷第7卷第35一41頁,証實美元兌換人民幣外管局中間價最低是827.66。
(3)出示2005年7月l日至2005年12月31日外匯牌價表,第7卷第42一57頁,証實美元兌換人民幣外管局中間價最低是807.02。
審判長:被告人對公訴人出示的証據是否有異議?
被告人:我不了解這些事。
審判長:辯護人是否有異議?
辯護人:對此我們不了解。
審判長:公訴人繼續舉証。
公訴人: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第三組証據,該組証據主要是被告人薄熙來供述、親筆供詞、自書材料。
鑒於被告人當庭供述與在中央紀委審查期間的自書材料、在偵查階段的親筆供詞及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不一致,公訴人向法庭宣讀被告人薄熙來原有的自書材料、親筆供詞及供述節錄。被告人薄熙來自書材料、親筆供詞及供述對三次收受唐肖林賄賂5萬美元、人民幣5萬元及8萬美元的事實予以承認,且內容基本一致,見偵查卷第3卷第71、90頁、審查起訴卷第20頁,公訴人僅宣讀其2012年7月26日自書材料節錄。
我應向組織交代的是,我的孩子薄瓜瓜從中學時代就到英國讀書,我妻子谷開來去“陪讀”。唐肖林就以他母子倆在國外日常生活之需為由,曾先后兩次送錢,一次是2002年在我沈陽的家裡,送了五萬美元,錢交給了開來。一次是2005年在我北京的辦公室,送了八萬美元,錢拿回了家,放在了家裡我和谷開來公用的一個保險櫃裡。
此外,2004年,我剛到商務部工作時,唐肖林曾專程去辦公室看望我,並捎去了五萬元人民幣,說是“添些文具”。錢我拿回了家,也放在那個共用的保險櫃裡。這八萬美元和五萬元人民幣,我跟開來打了招呼,未說明來源,讓她需要時自取。以后她告我,為瓜瓜曾動用過保險櫃裡的錢。
唐肖林還多次從深圳、香港給我捎過辦公用品、護發素、小電器、玩具等。
過去三十多年,我內心的原則是拒收錢款的。但因唐肖林是我在“文革”患難時相處多年的工友﹔其父又是老華北局的干部,有個老感情﹔我就思想麻痺,放鬆了自己,十分后悔!向組織誠摯地悔過!
審判長:被告人薄熙來,為了保証這個案件審理的連續性,所以也希望你和我們一樣,都能堅持一下。
被告人:行,沒問題。我覺得審判長的主持給我一種公平正義的感覺。謝謝!
審判長:被告人對公訴人出示的証據是否有異議?
被告人:對唐肖林問題,7月26日在中央紀委審查我的期間我寫的筆錄,的確有這回事。庭前會議上我已經把情況都陳述了,理由:一是對我不正當的壓力的情況下寫的。第二是有明確的誘導因素。
被告人:當時,我考慮到大勢所趨,無可挽回。在這種情況下,我不得不表示拿兩個大單,一個是唐肖林和一個是徐明。
審判長:辯護人講。
辯護人:被告人講其在中紀委談話期間和偵查階段受到了壓力,並且被誘導,他自己已經講了一些情況,同時他也給了我們一些在偵查階段每次提審后的過程有記錄,實際上也能印証他講的一些情況,在此之前我們也提請法庭調取從中紀委的談話錄音和偵查階段的錄音錄像,這些証據也能印証被告人的陳述。
審判長:公訴人有何答辯?
公訴人:有。在今天的法庭上,公訴人依法指控犯罪,出示與本案有關的証據,目的是要証實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在剛才的質証中薄熙來提出在中紀委期間其自書及供認在受到了壓力下進行的。這一點在庭前會議當中,公訴人已經向合議庭、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了辯解,既然被告人在今天的法庭提出此問題,那麼我也再次說明,公訴人指控被告人薄熙來犯罪事實使用的証據是被告的自書材料,以及在檢察機關偵查階段的供述材料以及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的詢問筆錄,根據刑訴法第54條規定,根據最高法院對刑事訴訟法解釋第95條的規定,在本案當中,經過公訴人的依法審查,不管是中紀委的辦案機關還是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在整個辦案過程中依法依規嚴格文明,那麼在庭前會議上被告人對中紀委的辦案人員也是給予了充分的認可,說中紀委的辦案人員大多是文明理性平和的,在整個談話過程中也體現了這樣一種狀態。這些說法都在庭前會議記錄為証。我們的辦案是嚴格的依法的。第二點被告人自書材料,在7月26日及檢察機關10月25日被告人對自己收受唐肖林的賄賂的事實及收受徐明賄賂的事實都寫了自書材料,大家應當知道自書材料是被告人本人所寫,沒有辦案人員在場。
公訴人:關於收受徐明賄賂事實,被告人當時是都寫了自書材料的,且沒有辦案人在場,當時的材料是被告人自由意志的發揮,且自書材料在沒有辦案人在場的情況下也就沒有非法取証的可能性,被告人當時可以選擇寫或不寫,既然選擇了寫就應當對自己所寫的內容負有應當承擔的責任,負有對這份材料真實性的責任,按照被告人剛才說的其是被迫所寫、誘導所寫的辯解,試想,被告是有著多年從政經歷的國家高級干部,如沒有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的話被告人是應當堅持原則的,應不寫才對,從剛才公訴人所說的材料形成的過程,反映了是被告人自願寫的,沒有受到逼迫。剛才的法庭調查中,公訴人也出具了大量証據,包括証言書証,足以印証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唐肖林謀取利益,收受賄賂。被告人的自書材料能夠作為証據使用。被告人在今天法庭上推翻了原來在中紀委階段、檢察機關、偵查階段作出的有罪供述,且被告人在今天有証據証明的情況下當庭翻供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當採信其庭前的供述。
被告人:中紀委對我審查階段,專案組多數人是文明理性的,給我吃住挺好,伙食不錯,有醫療保障,多數同志文明禮貌,但這種情況並不排除剛才我所說精神的壓力,這些精神壓力都是客觀存在的。我自書或者筆錄中,我不是一個完人,也不是一個意志堅強的人,我願意為此承擔責任,但我有罪無罪的基本事實我是要說的。剛才公訴人說我推翻了原來的指控我認為是不符合事實的,因為即使在去年我還在接受審查時,對徐明和唐肖林的事,我覺得專案組要把它上升到法律高度時,我當時就已向相關人員表示過不同意,公訴人剛才當庭說我翻供,我認為是不客觀的。
審判長:辯護人是否有異議?
辯護人:我國刑訴法第五十條已經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証據”,以威脅和引誘獲得的証據是不合法的,不應當採信。剛才公訴人說因為是自述材料,所以是真實的,你應當負責。這個邏輯關系本身就是有問題的,自述材料有真心的,有由衷也有違心的,如果違心的也推定為真實的,就要他負責任的話,這種邏輯是說不通的。剛才講的“當庭推翻自己的供述,如果有其他証據証實的話,仍然以之前的供述為准。”這個法律規定本身是沒有錯誤的,但如果被告人當庭的供述與之前的供述之間有沖突,或者按公訴人的說法是當庭推翻了以前的供述。那同樣,如果有其他証據証明被告人當庭供述是真實的,那當庭的供述也應當作為証據予以採信。
審判長:各方意見本庭已聽明白,尤其本庭充分注意到了被告人和辯護人對該份証據能否採信發表的意見,合議庭下一步將對這一部分專門進行研究,對此証據能否採信做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