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審現場10】
公訴人: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第二組証據,書証。
1、公訴人向法庭出示大連實德集團《大連實德足球系列:定點直升飛球項目的報告》。2000年6月3日薄熙來批示“請某某同志選擇適當的地點和位置”。
2、出示大連市房地產開發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大連市土地儲備中心《關於大連實德足球俱樂部定點直升飛球項目的意見》。同年6月16日,薄熙來在該報告上批示“同意”。
3、出示大連市城鄉規劃土地局的文件《定點直升飛球的規劃設計條件》。
4、出示大連市國土資源和房屋局《關於大連實德集團定點直升飛球項目有關情況的說明》,大連市規劃局《証明》,大連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說明》。
5、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由証人時任大連實德集團董事長副董事長徐某的《情況說明》。上述書証與証人証言相互印証,証實薄熙來對定點直升飛球項目作出批示,以及定點直升飛球項目在未辦理供地及土地登記手續,未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証的情況下,順利建設。
公訴人: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第三組証據,該組証據系被告人薄熙來供述、親筆供詞、自書材料。鑒於被告人當庭供述與在中央紀委審查期間的自書材料、在偵查階段的親筆供詞及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不一致,公訴人向法庭宣讀被告人薄熙來原有的供述、親筆供詞及自書材料節錄。被告人薄熙來的自書材料、親筆供詞及供述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徐明的請托,為徐明的大連實德集團謀利的事實均予以認可,內容基本一致。
主要內容:
谷開來在英國看到熱氣球,感到很有創意,就與徐明建議並商辦,以后又向我推薦在大連主要廣場上搞一個。不久,我同意並批准了這一項目,由實德公司在大連新建的、也是臨海最漂亮的星海廣場拉起一個巨大的足球形熱氣球,成為大連足球城和實德隊生動的廣告,倍受大連市民和游客的矚目。球的下面就是大連“百年城雕”。
審判長:該部分証據出示完畢。
審判長:被告人對公訴人出示的証據是否有異議?
被告人:我覺得剛才公訴人和辯護人提到的這些証據很好,恰恰還原了這件事情的本來面目。
審判長:辯護人是否有異議?
辯護人:同被告人,請合議庭在對本案評議時予以考慮。
公訴人:(三)為大連實德集團申報大連雙島灣石化項目提供了幫助的証據,該部分証據分為三組。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第一組証據。
1、公訴人向法庭出示大連實德集團董事長徐明証言,証人徐明對該謀利事項有5份証言,証實了雙島灣石化項目如果沒有薄熙來的幫助和支持,是不可能得到順利開展的,整個項目實施的前后過程中,幾乎在所有重大事項和關鍵環節上,徐明都找過薄熙來請求幫助,薄熙來也都直接或間接的給予了幫助。(鑒於徐明當庭作証時詳細陳述了該事實,且與其卷內多份証言証實的內容一致,不再重復宣讀其証言。)
2、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証人時任遼寧省人民政府副秘書長王某某的証言,証實薄熙來對該項目相當重視,多次召開會議推動項目進程。薄熙來在實德集團建議調整蛇島老鐵山自然保護區范圍的報告上,書面批示王某某與省環保局杜某某研閱。
3、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証人遼寧省環保局杜某某的証言,証人杜某某有2份証言,証實了薄熙來對大連實德集團的雙島灣石化項目非常重視,為此項目要求組織專家論証調整蛇島老鐵山自然保護區。
4、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証人時任大連市人民政府常務副市長王某某的証言,証實薄熙來對大連實德集團與台商王某某、沙特某公司合作的大連雙島灣石化項目非常重視,他多次在會議上,都表示雙島灣石化項目一定要加快推進建設,他還多次批示要求做好項目的協調服務工作。薄熙來任商務部部長后,仍然非常關心支持該項目,主要表現是他多次會見沙特某公司訪華的高層人員。
5、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証人時任大連實德集團董事鐘某某的証言。
主要內容:根據項目建議書,項目總投資預計426億元,預計年收入300多億元,稅金和利潤每年能達到六七十億元。按照與沙特某公司的協議,實德集團按照投入比例(50%)可分得一半可分配利潤。應該說,大連市、遼寧省包括其他各級領導對雙島灣石化項目都是很支持的。薄熙來對這個項目的推動作用更明顯,他在重要問題、重要節點上的推進力度上相比其他領導而言更大。當時薄熙來與徐明之問的關系非常密切,薄熙來在很多場合對徐明相當肯定,對實德集團的工作積極支持﹔徐明和薄熙來的溝通非常及時,經常向他報送項目材料匯報項目進展。薄熙來在支持這個項目上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2002年10月至2004年2月,他擔任遼寧省省長階段﹔第二個階段是2004年2月至2006年4月,他擔任商務部部長階段。在他擔任遼寧省省長階段,他對項目的支持主要體現在五個方面:一是得知王某某來信后,他高度重視立即召開專題會議聽取匯報,親自部署,提出了明確要求,使得項目得以啟動﹔二是親自寫信給王某某,並接見來訪的王某,代表省政府歡迎台塑集團到大連合作項目﹔三是親自向國家領導人推薦項目,遞交項目材料﹔四是責成省裡有關部門會同大連市政府編制項目工作計劃,將項目納入大連和省直部門的工作范疇﹔五是在項目選址遇到困難時,責成省環保部門研究解決自然保護區范圍調整的問題。薄熙來擔任商務部部長階段,他對項目的支持主要側重於利用對外平台推動:一是接見、宴請沙特某公司訪華的高層人員﹔二是在沙中混合委員會上表態支持項目﹔三是在國家領導人出訪前建議把項目列為國事訪問中的合作項目。
公訴人: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第二組証據,書証。
1、公訴人向法庭出示大連實德集團《雙島灣石化項目前期工作大事記》、《關於大連雙島灣石化項目情況的匯報》。
2、出示大連市檔案館提供的《薄熙來省長在聽取大連市有關匯報時的傳達提綱》。
3、出示大連實德集團提供的《省政府專題會議記錄》。
4、出示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提供的,大連實德集團2002年12月7日向遼寧省人民政府夏某某的請示,就其公司與台灣台塑集團合作石化項目建議成立協調領導小組,由夏某某擔任組長。薄熙來於2002年12月7日簽批:“同意”,見偵查卷第54卷第10頁。
5、出示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提供的薄熙來簽批的文件,証實在雙島灣石化項目過程中,薄熙來對有關的工作建議及匯報材料予以簽批,並提出了要求。2003年4月,遼寧省發展計劃委員會《大連雙島灣工業園區項目方案要點與工作建議》,薄熙來批示“請王某某同志認真研究,仔細協調好”;2003年5月,在王某某關於大連雙島灣工業園區建設工作安排報告,薄熙來圈閱﹔2003年5月,實德集團《關於建議調整蛇島老鐵山自然保護區范圍的匯報提綱》上,薄熙來批示“請王某某與某某同志閱研”﹔2003年10月21日實德集團有關該項目給薄熙來的報告,薄熙來圈閱﹔2003年11月25日,大連市政府《關於大連雙島灣石化項目一期工程進展情況的匯報》,薄熙來分別批示“請某某、某某同志閱”。
6、出示大連實德集團提供的《關於擬請薄部長接見某某副總裁的請示》、《關於某某副總裁來訪情況及下一步工作建議的匯報》。
7、出示商務部西亞非洲司的《薄熙來講話記錄》。
8、出示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提供的大連市人民政府編號為大政(2004)97號的《關於建設雙島灣石化工業項目並對<大連市城市總體規劃(2000一2020)>進行局部調整的請示》。
9、出示大連市檔案館、大連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提供的遼寧省人民政府、大連市人民政府、實德集團關於雙島灣石化項目的相關文件,遼寧省發展計劃委員會的工作建議等書証。上述書証與証人証言相互印証,証實了被告人薄熙來為大力推進雙島灣石化項目多次在會議上講話並提出要求、批示相關文件、會見國外來賓.審判長,該組証據出示完畢。
公訴人: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第三組証據,該組証據系被告人薄熙來供述、親筆供詞。
鑒於被告人當庭供述與在中央紀委審查期間的自書材料、在偵查階段的親筆供詞及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不一致,公訴人向法庭宣讀被告人薄熙來原有的供述、親筆供詞及自書材料節錄。被告人薄熙來的自書材料、親筆供詞及供述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徐明的請托,徐明的大連實德集團謀利的事實均予以認可,內容基本一致,公訴人僅宣讀被告人薄熙來2012年6月28日的自書材料節錄。
徐明想搞大石化,正合我意,於是就大力支持.當時是想同台塑王某某合作,我曾以市長身份積極推動,還讓市計委主任王某某特別注意並專門協調。我任遼寧省長后,繼續關注,又指派王某某副秘書長負責協調,並在2003年去大連開了項目推進會,要求盡快上報,力爭納入國家計劃審批。為了這個項目,還讓省環保局和大連市政府調整了大連老鐵山自然保護區的規劃。記得這個項目以后轉為和沙特一大公司合作。在我任商務部部長期間,似在2006年,我又協調了外交部和發改委,將該項目列入了中沙雙方討論的議題。
審判長:該部分証據出示完畢。
審判長:被告人對公訴人出示的証據是否有異議?
被告人:有,我確實非常支持和期待雙島灣項目能夠做成,我當時也認為徐明是有能力的民營企業家。
審判長:被告人對公訴人出示的証據是否有異議?
被告人:這些人的証言都是公開的。
審判長:辯護人是否有異議?
辯護人:這些証據中沒有一份証據証明被告人在辦理雙島灣項目的流程中有違法違規的操作。
審判長:公訴人可以發表質証意見。
公訴人:這個項目在利國利民的同時也給實德集團帶來了重大利益,這是並存的,不能隻看到一個方面.第二,薄熙來剛才一再強調要求排除6月28日自書材料,公訴人上午已經對這個問題作出說明和答辯,不再重復。另一方面涉及到他認可的內容,又和今天當庭的供述是完全一致的,即6月28日關於雙島灣項目的自書是一致的,沒有什麼矛盾。
審判長:公訴人繼續舉証。
公訴人:(四)為大連實德集團列入商務部原油、成品油非國營貿易進口經營備案企業名單提供了幫助的証據。
第一組証據,証人徐明証言,其對該謀利事項有5份証言。鑒於徐明當庭作証時詳細陳述了該事實,且與其卷內多份証言証實的內容一致,不再重復宣讀其証言。
公訴人:第二組証據,相關書証。
1、出示商務部對外貿易司《關於大連實德集團有限公司原油、成品油非國營貿易進口經營資格申請報告》。
2、出示商務部對外貿易司提供的大連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關於大連實德集團有限公司原油、成品油非國營貿易進口經營資格的請示》。
3、出示商務部對外貿易司提供的商務部研究文件。
4、出示商務部對外貿易司提供的《商務部公告》。
上述書証與徐明的証言相互印証,証實了大連實德集團列入商務部原油、成品油非國營貿易進口經營備案企業名單。
公訴人: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第三組証據,該組証據系被告人薄熙來供述、親筆供詞、自書材料。
主要內容:批准了實德申請的原油和成品油的經營許可証,這是在我做商務部長期間。
審判長:該部分証據出示完畢。
審判長:被告人對公訴人出示的証據是否有異議?
被告人:你說我對徐明提供幫助,是指什麼幫助?
公訴人:徐明去找了你,你答應了給他幫忙,在法律上就是請托人對你提出了請托事項,你予以答應。
被告人:在我記憶裡沒有請托和幫忙這段話。
審判長:辯護人是否有異議?
辯護人:被告當庭供述是實事求是的。
公訴人:收受徐明財物的証據。
(一)收受徐明給予的購房資金231.86047萬歐元購買法國尼斯地區的楓丹·聖喬治別墅的証據。
審判長,公訴人為支持本筆事實,公訴人向法庭提供五組証據。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第一組証據,該組証據有司法部出具的情況說明、翻譯駱某某等人的資質証書,証實對外文証據材料、外籍証人承擔翻譯任務的單位及人員具備翻譯的資質。
1.出示司法部政治部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情況說明》。
2.出示司法部《司法部司法協助交流中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
3.出示最高人民檢察院2012年12月26日《委托書》。
4.出示司法部司法協助交流中心2013年1月4日《說明》。
5.出示王某某英語二級筆譯、駱某某法語翻譯副譯審証書。
審判長:第一組証據出示完畢。
公訴人: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第二組証據,該組証據有被告人薄熙來妻子薄谷開來、徐明、某某等人的証言及相關書証,証實了薄熙來妻子薄谷開來提出在法國買房,讓大連實德集團董事長徐明出資,徐明安排大連實德集團有關人員以簽訂虛假合同,用跟單信用証的方式,為薄谷開來購買法國尼斯楓丹聖喬治別墅提供323萬美元的事實。
1.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証人被告人薄熙來妻子薄谷開來的証言。
下面公訴人宣讀薄谷開來2012年12月20日的証言節錄:
2000年時,我帶瓜瓜去英國留學,是德某某陪我們去的,並且給瓜瓜找了房子,當時住房非常困難,所以我就想在英國以外買套房子,我把這個買房的想法告訴了德某某。德某某建議說可以在法國尼斯戛納地區買房作為投資經營,還可以把房子出租獲得收益,而且那裡的房子還可以保值增值,還可以度假用。我同意了德某某的建議,因為德某某是建筑師,就委托德某某負責選房。后來德某某在法國尼斯和戛納之間找到了一棟叫聖喬治的別墅,他看過后說房屋不錯,並向我介紹說這套別墅買下並由他設計重新裝修,增值的機會很高。后來德某某還帶著我專門去了趟法國尼斯戛納看了這套別墅,現場看完這套別墅后,我覺得挺滿意的,就決定買下這套別墅了。當時我就讓德某某和別墅的房東談價格,房款總價是220多萬歐元,大概合200多萬美元,連同裝修一共需要300多萬美元。選中這座別墅之后,徐明正好來英國看我,我就跟他說了我要在法國尼斯戛納地區買別墅的事,大約需要300多萬美元。徐明當場表示由他出購房款,我同意了。2000年9月,我和德某某通過網絡注冊成立了羅素地產公司,我們兩個人各持50%股權,德某某持有股份是因為法律規定必須有兩個股東,所以他的股份實際上是代我持有的,成立這家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購買尼斯戛納別墅,沒有別的業務。后來,我把羅素地產公司的開戶行和帳號告訴了徐明,徐明就按我說的給我匯過來300多萬美元到羅素地產公司帳戶上了。購買別墅的資金就是從這些錢中支出的。
2.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証人大連實德集團董事長徐明証言,徐明在偵查階段有2份証言筆錄和1份親筆証詞,在中紀委調查期間有2份談話筆錄和1份親筆証詞。上述証言証實內容基本一致,証實薄谷開來向其提出在法國尼斯買房想法,其表示願意提供資金,並安排公司下屬人員以信用証方式通過美國美東公司將323萬美元匯至薄谷開來指定賬戶的事實。
3.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証人大連實德集團總裁陳某某、時任大連實德集團副董事長徐某的証言及親筆証詞。
4.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証人大連實德集團資金部出納徐某某的証言。
5.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証人美國某公司第一副總裁兼上海辦事處負責人某某的証言,証實按照徐明要求,通過美國某公司用信用証將322萬美元轉給羅素地產公司的事實。
6.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証人美國某公司董事長某某2013年2月14日出具的《關於2000年賽德隆信用証情況的說明》、授權書譯文,証實徐明請我幫他一個忙,他讓我們使用實德公司的即期信用証收款,我們(被)要求這一跟單信用証支付給徐明指定的一個賬戶。
7.公訴人向法庭出示一組書証。
(1)大連實德集團下屬的賽德隆國際電器(中國)有限公司《關於賽德隆公司支付2677萬元信用証的財務情況說明》及相關財物帳証。
(2)大連實德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關於實德塑膠公司支付賽德隆公司2681萬元的情況說明》及相關財物帳証。
(3)賽德隆國際電器(中國)有限公司向美國某公司開具信用証業務單原文及譯文,中國某銀行。總行及大連分行關於3萬美元信用証原文及譯文。其中包括,賽德隆公司的《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証申請書》、美國某公司2000年11月11日的商業發票、美國某公司與賽德隆國際電器(中國)有限公司購買輕鋼結構廠房系統的《合同》(合同號為“AMSDZ000”)、中國某銀行大連分行2000年11月24日《進口付款通知書》、《進口信用証業務工作單》等銀行憑証、中國某銀行總行《關於大連分行信用証有關情況說明》。
(4)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連海關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關於賽德隆國際電器(中國)有限公司2000年以來在大連海關進出口情況的說明》。
(5)公訴人出示中國某銀行總行《關於大連分行信用証有關情況說明》、東方某銀行出具的“關於323萬美元信用証有關情況的說明”、羅素地產公司收支明細《2000年11月20至2001年3月31)原文及譯文。
審判長:公訴人出示的上述書証與証人証言相互印証,証明了大連實德集團以簽訂虛假合同用跟單信用証方式向美國某公司匯款323萬美元,某公司將323萬美元信用証提交某信貸銀行上海分行議付,經法國某信貸上海賬戶、某海外債券有限公司紐約銀行賬戶,2000年11月29日,3221041.95美元進入薄谷開來羅素地產公司的事實。
審判長:該組証據出示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