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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發布:國務院關於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7】

2013年02月09日10:24    來源:新華社    手機看新聞

  第二十二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明確標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所提供,並公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系人、網絡地址﹔

  (二)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

  (四)未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本條例規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第二十三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權利人的通知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錯誤斷開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

  技術措施,是指用於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是指說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錄音錄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權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條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數字或者代碼。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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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耿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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