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其作品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聲明不許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稱和作者的姓名(名稱)﹔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支付報酬﹔
(四)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著作權人的作品,並防止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服務對象的復制行為對著作權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信息網絡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隻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隻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四)在信息網絡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第十三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為了查處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可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
第十四條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可以向該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証明材料。
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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