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
(二)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獲得經濟利益的﹔
(三)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稱)以及報酬標准的。
第二十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服務對象的指令提供網絡自動接入服務,或者對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提供自動傳輸服務,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選擇並且未改變所傳輸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務對象提供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並防止指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
第二十一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提高網絡傳輸效率,自動存儲從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獲得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向服務對象提供,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自動存儲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二)不影響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原網絡服務提供者掌握服務對象獲取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情況﹔
(三)在原網絡服務提供者修改、刪除或者屏蔽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時,根據技術安排自動予以修改、刪除或者屏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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