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职务自行终止、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参与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活动或者包庇、纵容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行为的;
(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其辞职要求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第四十四条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并经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具体程序和方法,按照本办法的有关选举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结果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砸毁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等扰乱选举会场秩序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妨害选举的行为。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违法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不安排部署离任经济审计或者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前不公布审计结果的;
(三)指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六)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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