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发布公告,告知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期限,并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但是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 户籍不在本村,但是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从机关选派到村任职人员、从其他村交流任职人员、大学生村官,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发放参选证。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
(二)政治坚定,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反对暴力恐怖、反对宗教极端和非法宗教活动;
(三)品行良好、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群众公认;
(四)热心为村民服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能带领群众发展生产,共同致富;
(五)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人数。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过半数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或者召集各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按得票多少确定。
每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出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由候选人以书面形式确认一项职务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于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名单。
不愿作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缺额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得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职设想或者竞职承诺,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候选人的选举竞争材料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召开选举大会,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集中投票;对人口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个投票站进行投票。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对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的村民,经乡级选举工作机构批准,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流动票箱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一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七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到场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在本村没有近亲属的,可以委托本村除候选人之外的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
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选举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登记并审核确认后,发放委托投票证,并在选举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前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处理。
每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托人不得再委托其他人。
第二十八条 选举大会投票前,应当清点到会人数,宣读投票办法,报告选举工作准备情况,设立秘密写票处,检查票箱,清点选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凭参选证和委托书领取选票,到秘密写票处单独填写,任何人不得围观、干扰。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无法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有选举权的人到秘密写票处代写;代写人必须按照被代写人的意愿填写选票。任何个人不得强行代写选票。
第二十九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三十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所有票箱,并于当日在选举大会会场集中,由监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由唱票人、计票人公开唱票、计票。计票结果由监票人当场宣布,并记录、签字。
第三十一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上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担任两项以上职位的,选票无效。
因选票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该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或者除候选人之外的有被选举权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参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的,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但委员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中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委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委员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中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从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委员,直到选出为止,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三十三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经过另行选举,当选人数已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就不足的人数另行选出。
第三十五条 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关系的,只确定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只确定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的,报告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后,公布选举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选举。
第三十七条 上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遗留问题等。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建立并保存选举工作档案。
第三十九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上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完毕之日起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织召开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
上一页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