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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積金管理條例修訂稿征求意見 擬放寬提取條件【3】

2015年11月20日14:36  來源:人民網  手機看新聞  字號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四條【單位法律責任1】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應繳數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單位法律責任2】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少繳或者多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處欠繳或者多繳數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管委會法律責任】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成員中負有責任的行政機關負責人,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管理中心法律責任1】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招標確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証的﹔

(七)未按照規定進行投資、融資的﹔

(八)為他人提供擔保的。

第四十八條【泄露信息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部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托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挪用資金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單位法律責任3】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不配合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謊報、瞞報相關信息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騙提騙貸的法律責任】 以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或者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退回騙取的住房公積金或違法貸款,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或違法貸款額10%以上30%以下罰款,並取消繳存職工5年住房公積金提取及貸款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管理中心法律責任2】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法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辦法制定】 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3月24日國務院公布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責編:尹深、仝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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