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0日14:36 來源:人民網 手機看新聞 字號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五條【賬戶管理1】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后,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隻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六條【賬戶管理2】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並、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七條【賬戶管理3】 單位招用職工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解除、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勞務派遣單位與接收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應當在勞務派遣協議中約定被派遣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未約定的,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
第十八條【繳存額計算】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九條【繳存基數】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按照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且不得低於職工工作地設區城市上一年度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60%,不得高於職工工作地設區城市上一年度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3倍。
新參加工作職工和新調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按照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確定。
工資組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繳存比例】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5%,不得高於12%。
第二十一條【繳存方式】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二條【繳存要求】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少繳或者多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后,可以臨時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恢復正常繳存比例或者補繳。
第二十三條【利率計息】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並計入個人賬戶。
第二十四條【繳存憑証】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証。
第二十五條【資金列支】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行政、事業單位在部門預算的人員經費中列支﹔
(二)企業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在成本或者費用等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住房公積金提取】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大修、裝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住房貸款本息的﹔
(六)無房職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七)支付自住住房物業費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符合前款第(一)、(五)、(六)、(七)項規定的,可同時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積金。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條【提取申請】 職工應當持規定的材料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手續齊全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場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決定。需核查信息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通知受委托銀行即時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八條【住房公積金貸款】 連續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到規定期限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准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貸款的,通知受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九條【貸款擔保】 繳存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提供擔保。
第三十條【資金保值增值】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發行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支持証券,或通過貼息等方式進行融資,融資成本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証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大額存單﹔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地方政府債券、政策性金融債、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支持証券等高信用等級固定收益類產品。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三十一條【增值收益】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將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存入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提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經費后,全部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風險准備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管理費用】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經費,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准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后,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提取並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經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經費標准制定。
第五章 監 督
第三十三條【制度和監管】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披露、人員准入、績效考核和責任追究等制度。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管理信息系統,實時監控各地住房公積金管理運營狀況。
第三十四條【內部監督】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強化內部約束和管控,規范業務管理和防范風險。
第三十五條【社會監督】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公開政策規定、辦理流程,並每年公布住房公積金年度報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財政監督】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應當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七條【財政、管委會、人大監督】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第三十八條【審計監督】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九條【管理中心監督1】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繳存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十條【監督檢查措施】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對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予以公布。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單位進行檢查﹔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被檢查單位進行審計﹔
(五)通過社保、財政、統計、工商、稅務等部門核查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和工資基數等數據。
相關部門和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一條【管理中心監督2】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
受委托銀行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定期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四十二條【保密義務】 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部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托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三條【信息查詢】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復核。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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