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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發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

2014年11月01日21:27    來源:新華社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授權發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

新華社北京11月1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証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四、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將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証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五、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第一款修改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第二款修改為:“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將第四款改為第五款,修改為:“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將第五款改為第六款,修改為:“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類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並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當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但沒有提起訴訟,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判決第三人承擔義務或者減損第三人權益的,第三人有權依法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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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宋煦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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