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六、增加七條,作為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的,判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第七十四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
“第七十五條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第七十六條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被告採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被告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合法,但未依法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補償。
“第七十九條 復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復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並作出裁判。
“第八十條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人民法院。”
四十七、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法違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監察機關、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對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將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況予以公告,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被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依法給予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分的司法建議。”
四十八、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十九、增加三條,作為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額二千元以下的﹔
“(三)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發回重審、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八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並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
“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五十、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八十六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証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
五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
上一頁 |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