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代理訴訟的律師,有權按照規定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有權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証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按照規定查閱、復制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証據包括:
“(一)書証﹔
“(二)物証﹔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証人証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証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十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証據,視為沒有相應証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証據的除外。”
十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証人收集証據。”
二十、增加三條,作為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六條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了証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証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可以補充証據。
“第三十七條 原告可以提供証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証據。原告提供的証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証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証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証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証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証的,由被告承擔舉証責任。”
二十一、將第三十四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修改為: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証據。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証據。但是,不得為証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証據。”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與本案有關的下列証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
“(一)由國家機關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証據﹔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証據﹔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証據。”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証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証。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証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証據。對未採納的証據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証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二十四、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十五、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十六、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提起訴訟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二十八、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十九、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將第一項修改為:“(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出具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証,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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