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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發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3】

2014年11月01日21:27    來源:新華社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授權發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

三十一、將第四十二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修改為: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對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

“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狀,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証,並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書應當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起訴狀內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錯誤的,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並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不得未經指導和釋明即以起訴不符合條件為由不接收起訴狀。

“對於不接收起訴狀、接收起訴狀后不出具書面憑証,以及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起訴狀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投訴,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審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並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前款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含規章。”

三十三、將第七章分為五節,增加節名,規定:“第一節 一般規定”,內容為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二節 第一審普通程序”,內容為第六十七條至第八十一條﹔“第三節 簡易程序”,內容為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第四節 第二審程序”,內容為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九條﹔“第五節 審判監督程序”,內容為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

三十四、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將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証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並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三十五、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當事人對停止執行或者不停止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三十六、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三十七、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將第四款修改為:“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對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傷、醫療社會保險金的案件,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裁定先予執行。

“當事人對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三十九、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訴處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四十、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調查決定、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調查、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証據或者提供虛假証明材料,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証或者威脅、阻止証人作証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的﹔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以哄鬧、沖擊法庭等方法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對人民法院審判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調查和執行的人員恐嚇、侮辱、誹謗、誣陷、毆打、圍攻或者打擊報復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四十一、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征收、征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並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並審理。

“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案件的審理需以民事訴訟的裁判為依據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訴訟。”

四十三、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

四十四、增加兩條,作為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經審查認為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公開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供公眾查閱,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四十五、將第五十四條改為四條,作為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修改為:

“第六十九條行政行為証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七十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証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第七十七條 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

“人民法院判決變更,不得加重原告的義務或者減損原告的權益。但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且訴訟請求相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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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宋煦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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