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二、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八十八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五十三、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八十九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証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
五十四、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五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一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証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証據不足、未經質証或者系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五十六、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五十七、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九十三條,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五十八、將第六十五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修改為:
“第九十四條 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
“第九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行政機關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九十六條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款額,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賬戶內劃撥﹔
“(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負責人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將行政機關拒絕履行的情況予以公告﹔
“(四)向監察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關於期間、送達、財產保全、開庭審理、調解、中止訴訟、終結訴訟、簡易程序、執行等,以及人民檢察院對行政案件受理、審理、裁判、執行的監督,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六十、將本法相關條文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行政行為”。
六十一、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一條。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九章的章名、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
本決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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