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調查和遣返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設置遣返場所。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對外國人實施拘留審查的,應當在24小時內將被拘留審查的外國人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場所。
由於天氣、當事人健康狀況等原因無法立即執行遣送出境、驅逐出境的,應當憑相關法律文書將外國人羈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場所。
第三十條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對外國人限制活動范圍的,應當出具限制活動范圍決定書。被限制活動范圍的外國人,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到公安機關報到﹔未經決定機關批准,不得變更生活居所或者離開限定的區域。
第三十一條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對外國人實施遣送出境的,作出遣送出境決定的機關應當依法確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國人不准入境的具體期限。
第三十二條 外國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費用由本人承擔。本人無力承擔的,屬於非法就業的,由非法聘用的單位、個人承擔﹔屬於其他情形的,由對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提供保証措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遣送外國人出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實施。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被決定限期出境的,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在注銷或者收繳其原出境入境証件后,為其補辦停留手續並限定出境的期限。限定出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簽証、停留居留証件由簽發機關宣布作廢:
(一)簽証、停留居留証件損毀、遺失、被盜搶的﹔
(二)被決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驅逐出境,其所持簽証、停留居留証件未被收繳或者注銷的﹔
(三)原居留事由變更,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報,經公安機關公告后仍未申報的﹔
(四)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不予簽發簽証、居留証件情形的。
簽發機關對簽証、停留居留証件依法宣布作廢的,可以當場宣布作廢或者公告宣布作廢。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所持簽証、停留居留証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注銷或者收繳:
(一)被簽發機關宣布作廢或者被他人冒用的﹔
(二)通過偽造、變造、騙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獲取的﹔
(三)持有人被決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驅逐出境的。
作出注銷或者收繳決定的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簽發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簽証的入境次數,是指持証人在簽証入境有效期內可以入境的次數。
(二)簽証的入境有效期,是指持証人所持簽証入境的有效時間范圍。非經簽發機關注明,簽証自簽發之日起生效,於有效期滿當日北京時間24時失效。
(三)簽証的停留期限,是指持証人每次入境后被准許停留的時限,自入境次日開始計算。
(四)短期,是指在中國境內停留不超過180日(含180日)。
(五)長期、常駐,是指在中國境內居留超過180日。
本條例規定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審批期限和受理回執有效期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七條 經外交部批准,駐外簽証機關可以委托當地有關機構承辦外國人簽証申請的接件、錄入、咨詢等服務性事務。
第三十八條 簽証的式樣由外交部會同公安部規定。停留居留証件的式樣由公安部規定。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公布,1994年7月13日、2010年4月24日國務院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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