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
一、試點納稅人[指按照《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稱《試點實施辦法》)繳納增值稅的納稅人]有關政策
(一)混業經營。
試點納稅人兼有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征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按照以下方法適用稅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稅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從高適用稅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從高適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稅率和征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從高適用稅率。
(二)油氣田企業。
油氣田企業提供的應稅服務,適用《試點實施辦法》規定的增值稅稅率,不再適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油氣田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稅〔2009〕8號)規定的增值稅稅率。
(三)航空運輸企業。
1. 航空運輸企業提供的旅客利用裡程積分兌換的航空運輸服務,不征收增值稅。
2. 航空運輸企業根據國家指令無償提供的航空運輸服務,屬於《試點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以公益活動為目的的服務,不征收增值稅。
3.航空運輸企業的應征增值稅銷售額不包括代收的機場建設費和代售其他航空運輸企業客票而代收轉付的價款。
4.航空運輸企業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運輸服務取得的逾期票証收入,不屬於增值稅應稅收入,不征收增值稅。
(四)銷售額。
經中國人民銀行、商務部、銀監會批准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試點納稅人提供有形動產融資租賃服務,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包括殘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擔的有形動產的貸款利息(包括外匯借款和人民幣借款利息)、關稅、進口環節消費稅、安裝費、保險費的余額為銷售額。
試點納稅人從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價款,應當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的有效憑証。否則,不得扣除。
上述憑証是指:
1.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証。
2.繳納的稅款,以完稅憑証為合法有效憑証。
3.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証,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議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証機構的確認証明。
4.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憑証。
(五)試點納稅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開具的運輸費用結算單據(鐵路運輸費用結算單據除外),不得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証。
(六)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試點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應稅服務年銷售額標准為500萬元(含本數)。
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可以根據試點情況對應稅服務年銷售額標准進行調整。
(七)計稅方法。
1.試點納稅人中的一般納稅人提供的公共交通運輸服務,可以選擇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公共交通運輸服務,包括輪客渡、公交客運、軌道交通(含地鐵、城市輕軌)、出租車、長途客運、班車。其中,班車,是指按固定路線、固定時間運營並在固定站點停靠的運送旅客的陸路運輸。
2.試點納稅人中的一般納稅人,以該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有形動產為標的物提供的經營租賃服務,試點期間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
3.試點納稅人中的一般納稅人兼有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的,凡未規定可以選擇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其全部銷售額應一並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
(八)試點前發生的業務。
1.試點納稅人在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前簽訂的尚未執行完畢的租賃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繼續按照現行營業稅政策規定繳納營業稅。
2.試點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按照國家有關營業稅政策規定差額征收營業稅的,因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足以抵減允許扣除項目金額,截至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計算試點納稅人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后的銷售額時予以抵減,應當向原主管地稅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
試點納稅人按照本條第(八)項中第1點規定繼續繳納營業稅的有形動產租賃服務,不適用本項規定。
3.試點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在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前已繳納營業稅,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含)后因發生退款減除營業額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的營業稅。
4.試點納稅人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前提供的應稅服務,因稅收檢查等原因需要補繳稅款的,應按照現行營業稅政策規定補繳營業稅。
(九)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
按照《試點實施辦法》和本規定認定的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含)以后購進或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銷售自己使用過的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是指納稅人根據財務會計制度已經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十)扣繳增值稅適用稅率。
境內的代理人和接受方為境外單位和個人扣繳增值稅的,按照適用稅率扣繳增值稅。
二、原增值稅納稅人[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稱《增值稅暫行條例》)繳納增值稅的納稅人]有關政策
(一)進項稅額。
1.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接受試點納稅人提供的應稅服務,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准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2. 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自用的應征消費稅的摩托車、汽車、游艇,其進項稅額准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3.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接受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應稅服務,按照規定應當扣繳增值稅的,准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為從稅務機關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繳稅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繳款憑証(以下稱稅收繳款憑証)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上述納稅人憑稅收繳款憑証抵扣進項稅額的,應當具備書面合同、付款証明和境外單位的對賬單或者發票。否則,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4.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用於《應稅服務范圍注釋》所列項目的,不屬於《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所稱的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其進項稅額准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5.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接受試點納稅人提供的應稅服務,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1)用於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其中涉及的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商譽、商標、著作權、有形動產租賃,僅指專用於上述項目的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商譽、商標、著作權、有形動產租賃。
(2)接受的旅客運輸服務。
(3)與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相關的交通運輸業服務。
(4)與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購進貨物相關的交通運輸業服務。
上述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所稱的非增值稅應稅項目,但不包括《應稅服務范圍注釋》所列項目。
6.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開具的運輸費用結算單據(鐵路運輸費用結算單據除外),不得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証。
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試點小規模納稅人由稅務機關代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按增值稅專用發票注明的稅額抵扣進項稅額。
(二)一般納稅人認定。
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兼有應稅服務,按照《試點實施辦法》和本規定第一條第(六)項的規定應當申請認定一般納稅人的,不需要重新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
(三)增值稅期末留抵稅額。
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兼有應稅服務的,截止到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前的增值稅期末留抵稅額,不得從應稅服務的銷項稅額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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