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跨地區勞務派遣
第二十九條〔跨地區派遣待遇的標准〕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和社會保險,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准執行。勞務派遣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准高於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有關標准,且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約定按照勞務派遣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准執行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條〔跨地區社會保險繳納〕勞務派遣單位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應當由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跨地區派遣的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保險費。
勞務派遣單位未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在勞務派遣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保險費。
跨地區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委托其他單位代繳被派遣勞動者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監管職責〕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務派遣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工會職責〕工會依法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勞務派遣單位履行勞動合同、用工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情況進行監督。
用工單位違反有關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和勞務派遣用工比例規定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被派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三條〔行業協會〕各地可建立勞務派遣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管理。行業協會可建立勞務派遣單位資質信用評價體系,向公眾發布勞務派遣單位的信用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法解除、終止〕勞務派遣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連帶賠償責任〕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罰款〕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准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証。
第三十七條〔視為與被派遣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有關勞務派遣在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用工規定或者超比例使用被派遣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有關規定罰款后一個月內仍不改正的,在非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或者超比例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視為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用工單位應及時補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起始時間自處罰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計算。被派遣勞動者書面表示不願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除外。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不屬於勞務派遣情形〕下列情形不屬於本規定所稱勞務派遣:
(一)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的形式將本單位勞動者派至其上級單位或所屬單位勞動的行為﹔
(二)用人單位將本單位勞動者派往境外進行勞動的行為﹔
(三)用人單位將本單位勞動者派往家庭或自然人處進行勞動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繼續履行〕修改決定施行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用工單位不得以不符合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規定或超出勞務派遣用工比例或勞務派遣單位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為由退回被派遣勞動者。但是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不符合修改決定關於同工同酬規定的,應當依照修改決定進行調整。
用工單位在修改決定施行前除臨時性、替代性崗位之外已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超過規定比例的,在未達到規定比例要求之前,不得在輔助性崗位使用新的被派遣勞動者。
第四十條〔繼續履行期間不得解除〕在修改決定施行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期限未屆滿前,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為由解除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
第四十一條〔人數統計〕被派遣勞動者應作為用工單位從業人員中的勞務派遣職工進行統計。
第四十二條〔爭議處理〕被派遣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單位或用工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有關規定處理。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因履行勞務派遣協議發生糾紛的,按照民事糾紛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具體實施辦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和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實施日期〕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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