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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就勞務派遣規定征求意見 輔助性崗位用工數擬不超10%【2】

2013年08月07日13:43    來源:人民網    手機看新聞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

第七條〔簽訂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並明確告知該勞動者為勞務派遣用工形式。

第八條〔勞動合同期限〕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九條〔不得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不得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以完成一定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但可以安排其在用工單位從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工作。

第十條〔不得非全日制用工〕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但可以安排其在用工單位從事非全日制工作。

第十一條〔試用期〕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約定試用期。勞務派遣單位與同一被派遣勞動者隻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約定的試崗期或試工期等不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試用期。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內容〕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與用工單位同類崗位勞動者同工同酬等情況。

第十三條〔同工同酬〕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核實勞動合同訂立情況〕勞務派遣單位在派遣勞動者前應當向用工單位提供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情況的証明。

用工單位在接受被派遣勞動者前應核實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情況。

用工單位使用未與勞務派遣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被派遣勞動者,視為與被派遣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及時補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起始時間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

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下列內容:

(一)派遣崗位名稱和性質﹔

(二)工作地點﹔

(三)派遣人員數量和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則確定的勞動報酬﹔

(五)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

(六)服務費的支付方式和標准﹔

(七)違反協議的責任。

勞務派遣協議除以上條款外,也可以約定以下內容:

(一)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事項﹔

(二)勞動安全衛生以及培訓事項﹔

(三)勞動者工傷或患病期間的相關事項﹔

(四)經濟補償等費用﹔

(五)解除勞務派遣協議的條件﹔

(六)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勞務派遣單位義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應遵守的規章制度以及勞務派遣協議中有關工作崗位性質、社會保險、勞動報酬等方面的內容﹔

(二)建立培訓制度,加強勞動者上崗知識等素質教育,加強安全和技能培訓﹔

(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依法為其參加和繳納社會保險費,並按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四)按照有關規定及勞務派遣協議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福利待遇﹔

(五)督促用工單位改善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條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証明﹔

(七)協調處理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的糾紛﹔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用工單位義務〕用工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准,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技能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用工單位在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崗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向勞務派遣單位提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審批証明,並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第十八條〔繼續履行〕勞務派遣單位行政許可未延續或者被撤銷、吊銷、注銷的,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

第十九條〔工傷認定〕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發生工傷的,勞務派遣單位作為申請主體處理工傷認定等事宜,用工單位協助調查處理,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不得克扣拖欠挪用〕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無故拖欠或挪用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各項費用。

第二十一條〔禁止轉派遣〕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二十二條〔禁止扣押、收取財物〕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扣押被派遣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証和其他証件,不得要求被派遣勞動者提供擔保或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二十三條〔退回時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退回被派遣勞動者,勞務派遣單位應當重新為被派遣勞動者派遣工作。

(一)用工單位因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的﹔

(二)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勞務派遣協議期限屆滿等情形,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的﹔

(三)用工單位將在非臨時性、輔助性和替代性崗位上的被派遣勞動者或超比例用工的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的。

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注冊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准,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

第二十四條〔被派遣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被派遣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五條〔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情形〕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用工單位因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照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六條〔變更協商不一致時解除勞動合同情形〕勞務派遣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將被用工單位退回的被派遣勞動者改派新用工單位,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將被用工單位退回的被派遣勞動者改派新用工單位的,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七條〔妥善安置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終止〕勞務派遣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決定提前解散的,經與用工單位協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勞動者后,原勞動合同終止。

第二十八條〔經濟補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被派遣勞動者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終止勞動合同的。

經濟補償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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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仝宗莉、唐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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