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前的行賄受賄現象中,“權色交易”成了與“權錢交易”並列的一種重要權力交易形式。但頗為遺憾的是,法律隻規定了對“權錢交易”的懲罰,而對“權色交易”卻聽之任之。這種隻用一條腿走路的方式,使得“權色交易”有恃無恐,極大泛濫而不能受到應有的懲處,以至於引起人們對法律正義的懷疑。尤其是,日前備受關注的原鐵道部部長劉志軍案,因有“性賄賂”情節而檢方未對其提出指控,再度引發各界對“性賄賂”入刑話題的熱議。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九條,對受賄罪和行賄罪的界定,僅僅限於收受和給予財物行為,而對“權色交易”、“權權交易”等收受、給予財物外的其他污染和褻瀆權力的行為並不進行處置,顯然是對以其他形式褻瀆權力行為的放縱,是非常不妥的。
與我國把賄賂僅僅限於財物的做法不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對涉及賄賂罪行的相關界定是,賄賂特征在於提供不正當好處。這裡提到的“不正當好處”,意味著包括財產性賄賂和“性賄賂”等非物質利益賄賂。用“好處”取代“財物”,就會使任何形式的權力交易都能受到有效禁止和追究,而不會像當前的刑法這樣眼睜睜地對“性賄賂”無奈。所以,為最大限度地保持公權力的純潔性,特別是為改變當前這種“性賄賂”猖獗而不能有效進行抑制的權力濫用局面,有必要參照反腐公約的規定,對刑法相關條款進行修改。
而且,與性交易合法化的一些國家不同,我國不承認性交易的合法性,並一直致力於鏟除“錢色交易”,政府也一貫用鐵拳進行掃黃打非。無可否認的是,相對於賣淫嫖娼這種用當事者自己的錢財所發生的“錢色交易”,“權色交易”則由於濫用不屬於自己的公權力而更沒有正當性,性質更惡劣,危害更大,就更不應被允許。而且“錢色交易”主要是普通民眾行為,而“權色交易”則是官員們利用職權進行的性交易。毫無疑問,對官員們的道德要求應當高於普通民眾,才是正常的做法。
隻有根據現實情況及時進行法律修改,才能克服成文法的僵化性,使法律跟上時代的發展需要,而不是成為新時代的發展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