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北京10月22日电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信息化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背景下,两部门加强信息合作和协助执行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了操作程序。
一、明确要求各级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现执行与协助执行的信息化
《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网络专线、电子政务平台等媒介,将双方业务信息系统对接,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现网络化执行与协助执行。并逐步实现人民法院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相关民事执行等信息。
该机制建立后,人民法院和工商机关都不用在柜台办理协助执行业务,而能实现全程、全面电子化操作:通过网络对接,相关的法律文书、执行程序等嵌入网络程序中;执行人员在办公室鼠标一点,就能轻松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并完成股权的强制过户等工作。人民法院和工商机关都将因此制度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实现“双赢”。
二、明确各级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联合信用惩戒机制
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要求转变监管理念和方式,强化信用监管、协同监管和社会共治,更加注重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用约束等手段,形成部门协同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主体自治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格局。因此,《通知》要求要建立被执行人、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刑事犯罪人员等信息交换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作为加强市场信用监管的信息来源,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等法院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的主体进行联合信用惩戒。除此之外,《公司法》146条有关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等类型经济犯罪的人员,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以及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企业高管在一定期限不但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将落到实处,有效加强工商监管,强化社会信用建设。
三、建立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公示执行措施的制度
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包括了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要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二是建设主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4年8月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市场主体登记机关通过系统公示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监管等信息;市场主体通过系统公示其年度报告、股东出资情况、获得资格资质等信息。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有关的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目前,国家工商总局整合系统,建设信息公示平台的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并上线运行。
在以简政放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原则的此轮工商改革中,工商机关对股权、投资权益的行政监管职权大大减弱。与此同时,改革要求发挥市场机制决定性作用,强化市场主体主动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以尽量减少交易、管理中信息不对称问题。扩大市场主体信息的公示范围,方便社会各方对市场主体信息的需求和查询,真正实现了信息资源的社会共享,进而将对市场主体单一部门监管扩大为全社会共同监管,成为改革对监管制度的核心内容。因此,在改革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要求对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执行的,已经无法完全借助工商机关监控“之手”,由工商机关完全代劳。取而代之的是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公示所有的执行措施的制度。这种向全社会公示执行措施的制度,比仅仅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法律文书,其他社会成员不知情的原有操作模式,对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威慑力更为强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强制性更能得到体现。
该制度的具体做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设置“司法协助”栏目,公开登载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时,制作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随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发布公示信息。
四、明确了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程序
《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对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业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公司章程中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可以冻结。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通知》首次明确规定了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和轮候冻结、续行冻结程序及其效力。规定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申请人申请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次冻结期限届满三日前办理。续冻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续行冻结没有次数限制。有效的冻结期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依照《通知》办理了续行冻结的,冻结效力延续,优先于轮候冻结。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解除冻结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等。
五、明确了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办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此前,由于工商机关对依据法院裁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程序与人民法院认识不一致,并且出台了正式文件,以致长期以来,绝大部分依照法院裁定享有股权的权利人无法完成股权过户。《通知》对此予以了突破,明确规定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办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并设定了具体程序。
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或者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东资格、持股比例等有特殊规定的,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前,应当进行审查,并确认该公司股东变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申请,并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公示后,该股东权利以公示信息确定。
六、明确规定了协助执行的有关责任和救济措施
《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当事人、案外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或者行政复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七、对工商登记改革前后法院执行与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衔接工作做出了安排
今年3月1日以后,全国大部分工商机关以公司实收资本以及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已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为由,不再接受法院协助冻结股权等投资权益的通知书。为处理好《通知》下发之前的遗留问题,做好前后不同工作方式的衔接,《通知》确立了明确的方法。
《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通知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冻结到期日在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公示后续行冻结的,按照本通知第11条办理。冻结到期日在2014年3月1日以后、2014年11月30日前,人民法院送达了续行冻结通知书的,续行冻结有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公示续行冻结信息。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冻结未设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从公示之日起满两年,人民法院未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