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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维群:民族工作应向“交往交流交融”使劲【3】

2014年07月28日16:30    来源:中国西藏网    手机看新闻
原标题:朱维群:民族工作应向“交往交流交融”使劲

  记者:以您的看法,促进“交往交流交融”主要应当包括哪些方面?

  朱维群:最重要的,是民族工作理论、政策和措施的走向,尤其是政治制度和治理方式的设计,要避免强化和细化民族之间,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与非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之间的区别,更加强调共同性、一致性。从历史上中央政府与边远民族地方政权关系的沿革来看,汉代中央政府对边远属国的要求主要是政治上不反叛,而对其具体施政的管理则比较疏阔,时强时弱。唐代至宋、元交替时期普遍实行羁縻制度,民族地方政权头领成为中央政府委任的官员,但可以世袭,而羁縻地方财政、户籍、赋税等一般并不入中央政府统一帐本。南宋至元、明、清普遍实行土司制度,土司也是由中央政府委以官职,可以世袭,但对中央政府负有贡赋和征兵等义务。无论是羁縻制度还是土司制度,一般都以地区命名,不以民族命名,以避免民族命名容易带来的不确和矛盾。至明、清,西南地区逐步实行改土归流,土司制度相继被废除,代之以政府任命的“流官”,中央对这些地方的管理方式已与内地没有太多差别。观其大略,历史上中央政府对边远民族地方的管理,一是根据具体情况,一般都制定有特殊政策,允许与内地管理方式不完全相同;二是随着这些地方的开发,与内地联系的加深,以及中央政府强化集权国家的需要,越到后来,其管理方式与内地越趋一致。

  记者:那么,您怎样看待我们今天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朱维群:新中国建立之际我们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反对搞“民族自决”、“民族自治共和国”、“联邦制”。当时如果我们选择了那一套,我们国家今天面临的分裂危险要大得多!联系历史和现实,我国现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满足了少数民族自治的愿望,又体现和巩固了国家的统一,是个好制度,应当长期坚持。但时代发展至今,这一制度的社会背景不仅比解放初期,就是比改革开放初期,也都发生了广泛、深刻的改变,如果再去人为扩大自治地方与非自治地方管理方式的区别,再去搞一些新花样,就是不合时宜了。还是以稳定保持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现有格局为好。

  在经济方面,从我国当前民族分布的现实出发,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支持中,民族因素和地域因素的考虑仍将在相当长一个时期内并存,但要逐步向强调地域因素方向引导。也就是说,政策的差别性要更多以自然环境艰苦、群众生活贫困、负有守卫边疆和保护自然环境的责任等地域性因素为根据。当前一些地方所谓“民族问题”,其实是地域发展不平衡问题,地方干部群众要求加快发展问题。地域发展不平衡是中国经济建设中带有规律性的现象,将长期存在,通过国家一般性政策可以解决,对民族地区应当加大力度,但不必同“民族问题”联系起来,更不能动辄上升为“民族关系事实上不平等”。如果作这样的联系,中国的“民族平等”就变成遥遥无期的事儿了。

  在教育文化方面,历史上中原地区源源不断地从少数民族那里获取文化养分,少数民族也不断从中原获取文化上的帮助和提升,这两种趋向最终造就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文化格局。在现在这个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开放时代,各民族相互文化交流日益增多,这一方面造成各民族自觉、不自觉都在汲取其他民族文化,相互差异呈减少的趋势;另一方面,许多民族更加珍惜并努力保持、开掘自己的文化传统,重视本民族文化特色的彰显。这两方面取向都应当尊重,既不能以保护民族特点为名阻碍少数民族文化的现代化;也不能任由中华民族这部分宝贵文化基因在市场自发作用冲刷下整体流失,政府应给予特殊支持。总的方向应当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中,在爱国、民主、科学的共同价值观基础上,实现中华民族文化多样性和共同性的统一。

  维稳和反分裂斗争应当从“民族问题”中脱敏。由于我们每个人都有一个国家认定的“民族”身份并经常受到强调和提醒,这就在客观上使得不同民族身份的公民之间发生的任何好事,都可以赋予“民族团结”的意义,但发生的任何问题,小到日常生活中的磕磕碰碰,大到以分裂国家为目的暴恐事件,也都有可能变成“民族问题”,有的情况下甚至导致政策变形。我以为,认识、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有关事件,还是要按照事情本来性质作判断,以法律为准绳作处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宜轻易上升为“民族问题”,另设标准,导致法律的实施因民族而易,个别人的问题变成多数人的问题。

  新中国成立之初,全国少数民族干部只有48000人,而现在超过300万人,其中科技专业人才比重迅速上升。这是我们党民族工作的标志性成就。现在少数民族干部的构成与解放初期有了很大不同,几乎全部都是由党一手培养起来的。当我们今天说某个同志是“少数民族干部”时,仅仅是指他出身于某个少数民族,而不是说他的政治立场、世界观与非少数民族干部有什么不同。少数民族同志一旦成为党员干部,他就不再仅仅是他出身的那个民族利益的代表。他可以而且应当运用同本民族的天然联系反映本民族群众的利益诉求,但其出发点,应当是中华民族的整体利益。因此,在更多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同时,要用党章对干部的共同标准要求他们,他们自己也应当避免成为某种“特殊”党员、“特殊”干部。除法律有规定外,应避免有些地方干部职务“民族世袭”现象,增加内地干部和民族地区干部易地交流的比重,为民族干部提供更多到发达地区任职的机会,为他们的成长开拓更广阔的空间。用各民族干部的“交往交流交融”,带动各民族的“交往交流交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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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崔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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