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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廣告管理辦法》征求意見 禁含治愈率等8項內容

2015年07月09日13:58  來源:人民網  手機看新聞  字號

人民網北京7月9日電 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消息,國家工商總局日前就《醫療廣告管理辦法》征求意見。意見稿明確,醫療廣告的表現形式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証﹔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等內容。

2015年4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經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將於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為貫徹實施新《廣告法》,規范醫療廣告市場秩序,加強醫療廣告管理,國家工商總局擬對《醫療廣告管理辦法》進行修訂,並從今日起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意見稿明確,非醫療機構不得發布醫療廣告,醫療機構不得以內部科室名義發布醫療廣告。醫療廣告的表現形式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証﹔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醫療機構比較﹔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証明﹔涉及醫療技術、診療方法、疾病名稱、藥物的﹔淫穢、迷信、荒誕的﹔使用解放軍和武警部隊名義的﹔利用患者、衛生技術人員、醫學教育科研機構及人員以及其他社會社團、組織的名義、形象作証明等8項內容。

《醫療廣告管理辦法(修訂稿)》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廣告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中醫藥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廣告,是指利用各種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間接介紹醫療機構或醫療服務的廣告。

第三條 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在發布前申請醫療廣告審查。未取得《醫療廣告審查証明》,不得發布醫療廣告。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醫療廣告的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醫療廣告的審查,並對醫療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發布醫療廣告,醫療機構不得以內部科室名義發布醫療廣告。

第六條 醫療廣告的表現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証﹔

(二)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醫療機構比較﹔

(四)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証明﹔

(五)涉及醫療技術、診療方法、疾病名稱、藥物的﹔

(六)淫穢、迷信、荒誕的﹔

(七)使用解放軍和武警部隊名義的﹔

(八)利用患者、衛生技術人員、醫學教育科研機構及人員以及其他社會社團、組織的名義、形象作証明的。

第七條 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向其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醫療廣告審查申請表》﹔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証》副本原件和復印件,復印件應當加蓋核發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証》的衛生行政部門公章﹔

(三)醫療廣告成品樣件。電視、廣播廣告可以先提交鏡頭腳本和廣播文稿。

中醫、中西醫結合、民族醫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向其所在地省級中醫藥管理部門申請。

第八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醫療廣告成品樣件內容進行審查。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需要請有關專家進行審查的,可延長10日。

對審查合格的醫療廣告,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發給《醫療廣告審查証明》,並將通過審查的醫療廣告樣件和核發的《醫療廣告審查証明》向社會公布﹔對審查不合格的醫療廣告,應當書面通知醫療機構並告知理由。

第九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對已審查的醫療廣告成品樣件和審查意見予以備案保存,保存時間自《醫療廣告審查証明》生效之日起至少兩年。

第十條 《醫療廣告審查申請表》、《醫療廣告審查証明》的格式由國家衛生與計劃生育委員會、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規定。

第十一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在核發《醫療廣告審查証明》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醫療廣告審查証明》抄送本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十二條 《醫療廣告審查証明》的有效期為一年。到期后仍需繼續發布醫療廣告的,應重新提出審查申請。

第十三條 發布醫療廣告應當標注醫療機構第一名稱和《醫療廣告審查証明》文號。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在其法定控制地帶標示僅含有醫療機構名稱、標識、聯系方式的自設性戶外廣告,無需申請醫療廣告審查。

第十五條 禁止利用新聞報道形式、醫療資訊服務類專題節(欄)目或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發布或變相發布醫療廣告。

有關醫療機構的人物專訪、專題報道等宣傳內容,可以出現醫療機構名稱,但不得出現有關醫療機構的地址、聯系方式等醫療廣告內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時間段或者版面發布該醫療機構的廣告。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廣告審查証明》核准的廣告成品樣件內容與媒體類別發布醫療廣告。

醫療廣告內容需要改動或者醫療機構的執業情況發生變化,與經審查的醫療廣告成品樣件內容不符的,醫療機構應當重新提出審查申請。

第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發布醫療廣告,應當由其廣告審查員查驗《醫療廣告審查証明》,核對廣告內容。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當收回《醫療廣告審查証明》,並告知有關醫療機構:

(一)醫療機構受到停業整頓、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証》的﹔

(二)醫療機構停業、歇業或被注銷的﹔

(三)其他應當收回《醫療廣告審查証明》的情形。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布醫療廣告,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撤銷廣告審查批准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並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診療科目,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証》。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証》發布醫療廣告的,按非法行醫處罰。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篡改《醫療廣告審查証明》內容發布醫療廣告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當撤銷《醫療廣告審查証明》,並在一年內不受理該醫療機構的廣告審查申請。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撤銷《醫療廣告審查証明》后,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布廣告,《廣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沒有具體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醫療廣告內容涉嫌虛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需要會同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作出認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衛生部令第26號發布的《醫療廣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責編:仝宗莉、肖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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