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人大的歷史中,我們知道,60多年來,鄉鎮人大每年舉行會議的次數是逐漸減少的。這對鄉鎮人大作用的發揮有些影響。那麼,為什麼1979年修改地方組織法規定鄉鎮人大每年舉行一次會議就可以了呢?鄉鎮人大會議次數逐漸減少經歷了怎樣一個過程?
人民代表會議組織的規范化
新中國成立初期,我國的行政區劃大體上分為六級:省、市、大城市的區、縣、縣設的區、鄉(行政村)。除這六級外,還有大行政區,1954年撤銷了大行政區。
按照《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的規定,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成立之前,由各級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大行政區不設各界人民代表會議。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制定了《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從1950年11月到12月政務院又先后制定了《大城市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鄉(行政村)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對地方各級人民代表會議的組織問題分別作出了規定。這對於新中國地方政權的規范化、制度化建設起了重要作用。
在省、市、縣三個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通過后,毛澤東指出,頒布這三個組織通則很重要,這些通則就是目前適合的通用的法律,各地方人民政府雖然可以按照具體情況有所增益,但是已規定的必須無例外地執行。
組織通則對舉行人民代表會議次數的要求
這些組織通則有關舉行會議的規定有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每屆任期兩年,每年舉行1次會議。省各界人民代表會議設立的協商委員會(大體上相當於現在的人大常委會),每3個月舉行1次會議。
第二情況,市、大城市區、縣、縣轄區這四級各界人民代表會議都是每屆任期1年、每3個月舉行1次會議。有關協商委員會的規定,又具體分為四種情況:一是,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設立的協商委員會,每月舉行1次會議﹔二是,大城市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也設立協商委員會,但對它每年舉行會議的次數沒有作規定﹔三是,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設常務委員會(不稱“協商委員會”),沒有規定它每年舉行會議的次數﹔四是,縣轄區的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不設常駐機關。
第三種情況,鄉(行政村)人民代表會議每屆任期1年,每月舉行1次會議,不設常駐機關。
綜合以上,有兩個特點:第一,任期短,省級人民代表會議為兩年,其他五級人民代表會議都是1年﹔第二,召開會議的頻度高,例如,規定鄉級人民代表會議每年召開12次﹔市級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每年召開4次,還要召開12次協商委員會會議。
1951年4月,政務院發出的《關於人民民主政權建設工作的指示》明確要求,要按照組織通則的規定,按期舉行人民代表會議,其中,大城市每年至少須召開3次,縣至少須召開兩次。此外,為了解決某一個專門的問題,並應召開簡短的臨時會議。
從總體上看,政務院的這個指示是督促各地按期舉行人民代表會議,以便很好地發揮人民代表會議的作用。同時,我們也看到,這個指示把組織通則關於市、縣兩級人民代表會議每年舉行4次的規定,修改為市可以舉行3次、縣可以舉行兩次,降低了要求。
從1949年到1954年期間,還有不少地方對舉行人民代表會議不夠重視。1954年9月,在第一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上,董必武代表在發言中對有些地方借口工作忙,不按規定舉行人民代表會議的現象進行了批評。他說,在我們人民民主國家中,任何不重視人民民主權利、違反人民民主制度的現象都是不能容許的。
需要著重指出的是,這一時期,沒有降低對鄉人民代表會議召開次數的要求,每月須召開1次會議,每年召開1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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