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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眉山落馬公安局副局長藏上百黃片 愛戴花頭巾(圖)【6】

曹笑

2014年11月28日08:02    來源:華西都市報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四川眉山落馬公安局副局長藏上百黃片 愛戴花頭巾(圖)

  被判15年

  2013 年11 月27日,青神法院審理王志剛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一案。2014年5月16日,王志剛被判十五年。11月7日,眉山市中院下達《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3年11月27日,眉山市青神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王志剛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一案。2014年5月16日,青神縣法院作出判決:“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王志剛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100萬元﹔以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合並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財產100萬元。對被告人王志剛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

  王志剛不服,上訴至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9月11日,眉山市中院公開開庭審理。王志剛的親朋及關心此案的社會人士,見到了法庭上的王志剛:淺淺的短發,黑色運動背心。

  在整個上午和下午的庭審裡,大部分時間是王志剛在陳述上訴理由。主要有:第一,一審法院審理時未通知關鍵証人出庭作証﹔未審查上訴人提出驗傷申請,程序違法﹔第二,一審判決未排除非法証據,事實認定錯誤﹔第三,上訴人王志剛在辦理彭濤取保候審過程中正常履行職務,沒有徇私枉法,不構成該罪。

  王志剛的辯護人還提出如下辯護意見:第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袁某某160萬元、梁某某40萬元、陳某某40萬元、李某某66萬元、王某某79.95萬元証據不足、事實不清﹔第二,上訴人王志剛沒有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第三,上訴人王志剛沒有佔有曾某某所送200克黃金的主觀故意,不宜認定為受賄﹔第四,楊某某所送20萬元,是與上訴人王志剛之間的民間借貸。

  11月7日,眉山市中院下達“(2014)眉刑終字第42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做出這個結論之前,眉山中院都逐一闡述了“不予採納”的理由。比如:上訴人王志剛的辯護人所提一審判決認定王志剛收受袁某某160萬元、梁某某40萬元、陳某某40萬元、李某某66萬元、王某某79.95萬元証據不足、事實不清的辯護意見。

  “經查,証實以上5筆受賄事實的証據有請托人的証言,以及關於請托事由的相關書証、証人証言,且王志剛在辦案機關調查過程中親筆書寫的自書材料以及2012年12月14日的供述中予以承認。雖王志剛在之后的訊問及庭審中予以否認,但不影響其以前供述的真實性。受賄犯罪較為隱蔽,行、受賄雙方關於犯罪行為的供認,是據以定案的關鍵証據。雖王志剛的供述與請托人的証言在某些細節上不能吻合,但對於受賄犯罪的基本構成要件能夠得到印証,一審根據在案証據作出相應事實認定,並無不當。王志剛及其辯護人的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再如:王志剛的辯護人提出,楊某某所送20萬元,是與上訴人王志剛之間的“民間借貸”。

  “經查,王志剛之女於2008年購買住房,其購房款26萬,是王志剛親屬用代為其保管的126萬元進行支付。王志剛於2011年向楊某某‘借款’20萬為其女兒購房的行為,既無借款的必要,也無使用的實際,更無歸還的表示,故應認定為王志剛以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

  《刑事裁定書》寫道:“上訴人王志剛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應依法懲處,並數罪並罰。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証據確實、充分,定罪准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11月17日,王志剛已被解押至錦江監獄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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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潘婧瑤、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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