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八、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預算年度開始后,各級預算草案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結轉的支出﹔
“(二)參照上一年同期的預算支出數額安排必須支付的本年度部門基本支出、項目支出,以及對下級政府的轉移性支出﹔
“(三)法律規定必須履行支付義務的支出,以及用於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處理的支出。
“根據前款規定安排支出的情況,應當在預算草案的報告中作出說明。
“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
四十九、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和單位,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足額征收應征的預算收入。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減征、免征、緩征應征的預算收入,不得截留、佔用或者挪用預算收入。
“各級政府不得向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和單位下達收入指標。”
五十、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政府的全部收入應當上繳國家金庫(以下簡稱國庫),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佔用、挪用或者拖欠。
“對於法律有明確規定或者經國務院批准的特定專用資金,可以依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立財政專戶。”
五十一、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支出必須按照預算執行,不得虛假列支。”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對預算支出情況開展績效評價。”
五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各級預算的收入和支出實行收付實現制。
“特定事項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實行權責發生制的有關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五十三、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修改為:“各級國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准確地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預算支出的撥付。
“各級國庫庫款的支配權屬於本級政府財政部門。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同意,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凍結、動用國庫庫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國庫的庫款。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國庫的管理和監督,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完善國庫現金管理,合理調節國庫資金余額。”
五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已經繳入國庫的資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國務院的決定需要退付的,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應當及時辦理退付。按照規定應當由財政支出安排的事項,不得用退庫處理。”
五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國家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和集中支付制度,對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實行國庫集中收付管理。”
五十六、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對預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動用應當上繳的預算收入,不得擅自改變預算支出的用途。”
五十七、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各級預算周轉金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五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各級一般公共預算年度執行中有超收收入的,隻能用於沖減赤字或者補充預算穩定調節基金。
“各級一般公共預算的結余資金,應當補充預算穩定調節基金。
“省、自治區、直轄市一般公共預算年度執行中出現短收,通過調入預算穩定調節基金、減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實現收支平衡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批准,可以增列赤字,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並應當在下一年度預算中予以彌補。”
五十九、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中央預算和經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地方各級預算,在執行中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進行預算調整:
“(一)需要增加或者減少預算總支出的﹔
“(二)需要調入預算穩定調節基金的﹔
“(三)需要調減預算安排的重點支出數額的﹔
“(四)需要增加舉借債務數額的。”
六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在預算執行中,各級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財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減少財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須作出並需要進行預算調整的,應當在預算調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六十一、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在預算執行中,各級政府對於必須進行的預算調整,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預算調整方案應當說明預算調整的理由、項目和數額。
“在預算執行中,由於發生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必須及時增加預算支出的,應當先動支預備費﹔預備費不足支出的,各級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屬於預算調整的,列入預算調整方案。
“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設區的市、自治州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中央預算的調整方案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預算的調整方案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鄉、民族鄉、鎮預算的調整方案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未經批准,不得調整預算。”
六十二、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七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經批准的預算調整方案,各級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各級政府不得作出預算調整的決定。”
六十三、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在預算執行中,地方各級政府因上級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級政府提供配套資金的專項轉移支付而引起的預算支出變化,不屬於預算調整。
“接受增加專項轉移支付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有關情況﹔接受增加專項轉移支付的鄉、民族鄉、鎮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有關情況。”
六十四、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各部門、各單位的預算支出應當按照預算科目執行。嚴格控制不同預算科目、預算級次或者項目間的預算資金的調劑,確需調劑使用的,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辦理。”
六十五、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編制決算草案,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做到收支真實、數額准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決算草案應當與預算相對應,按預算數、調整預算數、決算數分別列出。一般公共預算支出應當按其功能分類編列到項,按其經濟性質分類編列到款。”
六十六、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財政部門編制中央決算草案,經國務院審計部門審計后,報國務院審定,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財政部門編制本級決算草案,經本級政府審計部門審計后,報本級政府審定,由本級政府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六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中央決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將上一年度中央決算草案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將上一年度本級決算草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設區的市、自治州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將上一年度本級決算草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將上一年度本級決算草案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於本級決算草案的審查結果報告。”
上一頁 |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