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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2013年09月06日19:35    來源:新華社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保護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鐵路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三條 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鐵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鐵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的鐵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和鐵路監督管理機構統稱鐵路監管部門。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鐵路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鐵路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保障鐵路安全的教育,落實護路聯防責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協調和處理保障鐵路安全的有關事項,做好保障鐵路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從事鐵路建設、運輸、設備制造維修的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執行保障生產安全和產品質量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保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鐵路建設、運輸、設備制造維修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規章制度,實行標准化作業,保証鐵路安全。

  第六條 鐵路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應急演練。

  第七條 禁止擾亂鐵路建設、運輸秩序。禁止損壞或者非法佔用鐵路設施設備、鐵路標志和鐵路用地。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損壞或者非法佔用鐵路設施設備、鐵路標志、鐵路用地以及其他影響鐵路安全的行為,有權報告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向鐵路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報告的鐵路運輸企業、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及時處理。

  對維護鐵路安全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鐵路建設質量安全

  第八條 鐵路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建設物資、設備的採購,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九條 從事鐵路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鐵路工程建設活動。

  第十條 鐵路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並對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制作檢查記錄留存備查。

  第十一條 鐵路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的規定,執行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技術規范。

  鐵路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依法對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負責,監理單位依法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高速鐵路和地質構造復雜的鐵路建設工程實行工程地質勘察監理制度。

  第十二條 鐵路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三條 鐵路建設工程使用的材料、構件、設備等產品,應當符合有關產品質量的強制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

  第十四條 鐵路建設工程的建設工期,應當根據工程地質條件、技術復雜程度等因素,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技術規范合理確定、調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前款規定要求鐵路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壓縮建設工期。

  第十五條 鐵路建設工程竣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並由鐵路運輸企業進行運營安全評估。經驗收、評估合格,符合運營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運營。

  第十六條 在鐵路線路及其鄰近區域進行鐵路建設工程施工,應當執行鐵路營業線施工安全管理規定。鐵路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相關鐵路運輸企業和工程設計、施工單位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按照方案進行施工。施工完畢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不得影響鐵路運營安全。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設計開行時速120公裡以上列車的鐵路或者設計運輸量達到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較大運輸量標准的鐵路,需要與道路交叉的,應當設置立體交叉設施。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與鐵路交叉的,應當設置立體交叉設施,並優先選擇下穿鐵路的方案。

  已建成的屬於前兩款規定情形的鐵路、道路為平面交叉的,應當逐步改造為立體交叉。

  新建、改建高速鐵路需要與普通鐵路、道路、渡槽、管線等設施交叉的,應當優先選擇高速鐵路上跨方案。

  第十八條 設置鐵路與道路立體交叉設施及其附屬安全設施所需費用的承擔,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新建、改建鐵路與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鐵路方承擔建設費用﹔道路方要求超過既有道路建設標准建設所增加的費用,由道路方承擔﹔

  (二)新建、改建道路與既有鐵路交叉的,由道路方承擔建設費用﹔鐵路方要求超過既有鐵路線路建設標准建設所增加的費用,由鐵路方承擔﹔

  (三)同步建設的鐵路和道路需要設置立體交叉設施以及既有鐵路道口改造為立體交叉的,由鐵路方和道路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分擔建設費用。

  第十九條 鐵路與道路立體交叉設施及其附屬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有關單位管理、維護。

  第二十條 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需要與公用鐵路網接軌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鐵路建設、運輸的安全管理規定。

  第三章 鐵路專用設備質量安全

  第二十一條 設計、制造、維修或者進口新型鐵路機車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准、行業標准,並分別向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証、制造許可証、維修許可証或者進口許可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鐵路機車車輛的制造、維修、使用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確保投入使用的機車車輛符合安全運營要求。

  第二十二條 生產鐵路道岔及其轉轍設備、鐵路信號控制軟件和控制設備、鐵路通信設備、鐵路牽引供電設備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審查批准:

  (一)有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檢測、檢驗合格的專業生產設備﹔

  (二)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完善的產品質量保証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鐵路機車車輛以外的直接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的鐵路專用設備,依法應當進行產品認証的,經認証合格方可出廠、銷售、進口、使用。

  第二十四條 用於危險化學品和放射性物品運輸的鐵路罐車、專用車輛以及其他容器的生產和檢測、檢驗,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用於鐵路運輸的安全檢測、監控、防護設施設備,集裝箱和集裝化用具等運輸器具,專用裝卸機械、索具、篷布、裝載加固材料或者裝置,以及運輸包裝、貨物裝載加固等,應當符合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技術規范。

  第二十六條 鐵路機車車輛以及其他鐵路專用設備存在缺陷,即由於設計、制造、標識等原因導致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鐵路專用設備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設備制造者應當召回缺陷產品,採取措施消除缺陷。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章 鐵路線路安全

  第二十七條 鐵路線路兩側應當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范圍,從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梁(含鐵路、道路兩用橋,下同)外側起向外的距離分別為:

  (一)城市市區高速鐵路為10米,其他鐵路為8米﹔

  (二)城市郊區居民居住區高速鐵路為12米,其他鐵路為10米﹔

  (三)村鎮居民居住區高速鐵路為15米,其他鐵路為12米﹔

  (四)其他地區高速鐵路為20米,其他鐵路為15米。

  前款規定距離不能滿足鐵路運輸安全保護需要的,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提出方案,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第三款規定程序劃定。

  在鐵路用地范圍內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由鐵路監督管理機構組織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劃定並公告。在鐵路用地范圍外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組織有關鐵路監督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並公告。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與公路建筑控制區、河道管理范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航道保護范圍或者石油、電力以及其他重要設施保護區重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協商劃定並公告。

  新建、改建鐵路的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范圍,應當自鐵路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劃定並公告。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工程竣工資料進行勘界,繪制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平面圖,並根據平面圖設立標樁。

  第二十八條 設計開行時速120公裡以上列車的鐵路應當實行全封閉管理。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鐵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封閉設施和警示標志。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燒荒、放養牲畜、種植影響鐵路線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樹木等植物。

  禁止向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排污、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物質。

  第三十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取土、挖砂、挖溝、採空作業或者堆放、懸挂物品,應當征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簽訂安全協議,遵守保証鐵路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施工安全規范,採取措施防止影響鐵路運輸安全。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派員對施工現場實行安全監督。

  第三十一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既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后仍不能保証安全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拆除。

  拆除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建筑物、構筑物,清理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植物,或者對他人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已依法取得的採礦權等合法權利予以限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及其鄰近區域建造或者設置的建筑物、構筑物、設備等,不得進入國家規定的鐵路建筑限界。

  第三十三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或者銷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標准、行業標准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

  第三十四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從事採礦、採石或者爆破作業,應當遵守有關採礦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規,符合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鐵路安全保護要求。

  在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起向外各1000米范圍內,以及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1000米范圍內,確需從事露天採礦、採石或者爆破作業的,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致,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后方可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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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潘旭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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