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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法制辦:對涉及恐怖活動資金立即凍結

2013年05月23日14:43    來源:人民網    手機看新聞

人民網北京5月23日電(記者 仝宗莉)據國務院法制辦網站消息,為落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起草了《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稿》提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名單由公安部統一公布,同時決定凍結與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有關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提供或募集資金或者其他資產,不得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提供任何形式的物質便利或者服務。

以下為意見稿全文:

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規范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的程序和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

支付機構適用本辦法對金融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名單由公安部統一公布﹔公安部公布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名單時,同時決定凍結與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有關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

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名單以及凍結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四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對於涉及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應當立即予以凍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提供或募集資金或者其他資產,不得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提供任何形式的物質便利或者服務。

第五條 除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根據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執行凍結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決定的,不承擔民事違約或侵權責任。

第六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制定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的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分支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指定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及時掌握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名單的變動情況﹔完善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管理,加強交易監測,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可疑交易。

第七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發現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應當立即予以凍結。

對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與他人共同擁有或控制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且凍結當時無法分割或確定份額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一並予以凍結。

對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收取款項或者受讓資產,有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也應當予以凍結。

對於已經被司法機關、執法機關等凍結、查封、扣押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不得重復凍結。

第八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凍結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應當立即將有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金額、數量、權屬、位置、交易等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告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同時抄報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凍結資金或其他資產的,除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另有要求外,應當告知客戶或委托人,並說明凍結的依據和理由。

第九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調查、偵查,提供與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有關的信息或數據。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一級分支機構的反洗錢調查,提供與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有關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情況。

第十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與凍結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有關的工作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得在凍結資金或者其他資產前通知當事人。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有合理理由懷疑有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涉及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或者客戶、委托人或其交易對手涉及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的,應當立即對有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以及金融賬戶、金融交易採取必要的交易限制措施。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交易限制措施后,金融機構可以由其總部或者由金融機構總部指定的一個機構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向公安部申請核實,特定非金融機構可以通過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向公安部申請核實﹔公安部應當會同國家安全部根據相關程序盡快核實﹔公安部會同國家安全部核實后,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立即將核實結果通知金融機構,有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將核實結果通知特定非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核實結果立即凍結有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或者終止交易限制措施。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不得擅自解除對涉及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凍結。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立即解除凍結,並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報告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

(一)公安部發布的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名單有調整,不再需要凍結有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

(二)公安部或國家安全部發現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凍結有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有錯誤的﹔

(三)公安機關或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恐怖活動,對有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處理另有要求的﹔

(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決對有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處理有明確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被凍結期間,不影響有關款項的收取或資產的受讓:

(一)被凍結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產生孳息或其他收益﹔

(二)受償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公布前發生的合法債權﹔

(三)為不影響正常的証券、期貨交易秩序,執行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公布前生效的交易指令。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動用被凍結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當事人可以向被凍結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一)因支付食品、房租、稅款、藥品和醫療費用、法律服務費用、被凍結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管理費用、償還抵押貸款等基本支出﹔

(二)為執行法院生效裁決或行政處罰,或者為不影響正常的証券、期貨交易秩序,執行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公布前生效的交易指令等特殊原因。

公安部應當會同國家安全部根據相關程序盡快審查處理﹔經審查核准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指定的用途、金額或方式處理被凍結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根據本辦法凍結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管理或處置,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証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查封、扣押、凍結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有專門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沒有專門規定的,參照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查封、扣押、凍結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凍結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提出異議。公安部應當會同國家安全部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

因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對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凍結發生錯誤,或者財產損失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向當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因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的過錯,導致對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凍結發生錯誤,或者財產損失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第十七條 因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公布時無法分割或確定份額,有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被凍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資金或其他資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有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處理方式或份額。

因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當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公布前發生的合法債務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民事仲裁,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

第十八條 境外有關部門以涉及恐怖活動為由,要求境內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凍結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或者提供客戶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告知對方通過外交途徑或者司法協助途徑提出請求,不得擅自凍結有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不得擅自提供客戶身份信息、交易信息。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按照駐在國家(地區)有關法律規定和監管要求,凍結與恐怖活動有關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總部﹔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總部應將有關情況報告總部所在地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同時抄報總部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特定非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泄露工作秘密,導致有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被非法轉移或隱匿,或者有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凍結發生錯誤或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凍結”,是指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其持有、管理或控制的與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有關的資金或其他資產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有關資金或其他資產的轉移、轉換、處置﹔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終止金融交易﹔拒絕提取、轉移、轉換資金或者其他資產﹔停止金融賬戶的開立、變更、撤銷和使用。

本辦法所稱“支付機構”,是指依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証》的非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是指公安部公布的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名單確定的組織和人員。

本辦法所稱“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是指各種資產,不論是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動產或不動產,不論取得方式和資產形式,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存款、匯款、旅行支票、銀行支票、郵政匯票、保單、提單、倉單、股票、債券、匯票和信用証,房屋、車輛、船舶、貨物,以及以電子或數字形式証明資產產權或權益的法律文件或証書。

本辦法所稱“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於:現金存取,資金匯劃,貨幣兌換,外匯買賣,票據、信用証開立、兌付,出具保函,保函展期,貸款,保管箱服務,証券買賣,融資融券,資產管理,簽訂、變更、解除保險、信托、理財合同,保險理賠等。

本辦法所稱“金融賬戶”,是指各種銀行賬戶、証券賬戶等為從事金融交易設立的其他賬戶,以及期貨交易賬戶。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是指被凍結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或者其他與被採取凍結措施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具有直接利益關系的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執行外交部關於執行安理會有關決議通知的通知》(銀發[2010]165號文印發)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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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尹深、唐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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