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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立和实施“黑名单”制度的法治思考【4】

胡建淼

2015年05月29日09:00  来源:光明网  手机看新闻  字号

原标题:对建立和实施“黑名单”制度的法治思考

  第四,并非所有“黑名单”必须一律向社会公布。

  以为只要列入“黑名单”就必须向社会公开,这是对“黑名单”的误读。“黑名单”是否要向社会公布,通常是要衡量国家安全的需要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等因素。如果不向社会公布会导致其对社会危害的继续和扩大,就应当公开。否则就不应当公开,仅供有关机关内部查询便可。

  第五,建立和实施“黑名单”必须符合正当程序。

  即便建立和实施该“黑名单制度”具有法律依据,也还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具体要求:

  1.事先告知,听取申辩。有权机关要对当事人作出一个“不利决定”,必须在“作出决定之前”(而不是之后),向当事人告知拟作的决定及其依据,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提供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然后再作决定。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我们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都体现了这一精神。有关机关要将当事人列入“黑名单”,也必须在列入“黑名单”之前,告知当事人这一“拟作”的《决定》和理由,听取当事人申辩。不经过这一程序,将当事人列入“黑名单”之后,再允许他“异议”,而且“异议不停止执行”,完全是背离正当程序的。

  2.正式通知。除非是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如反恐等),国家机关将当事人列入“黑名单”的决定正式确定以后,就必须以正式而直接的途径通知当事人,以便让享有权利的救济权。 不能出现,当事人在未获正式通知的情况,他的名字忽然出现在被公布的“黑名单”上。

  3.事后权利救济。任何当事人,一旦他的名单被列入了“黑名单”,他对该行为不服的,应当有救济的途径。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将当事人列入“黑名单”,无疑是对当事人作出了一个综合性的“不利决定”,这是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是其他国家机关作出的决定,也应当提供异议和复议等救济的途径。

  第六,“黑名单”必须有期限,不得终身制。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原则上“黑名单”必须有期限。必须坚持“期限法定”,“黑名单”保留的期限必须由法律、法规确定。超过法定的“黑名单”保留期限的,当事人应当被恢复原始的状态。

  还有,即便在“黑名单”保留期限内,如果当事人被列入“黑名单”的“事由”消除的,如拒不执行司法裁判的当事人已履行司法裁判,有权机关也必须及时恢复当事人的原始状态。

 

(责编:潘婧瑶、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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