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
第三十八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制定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检查上述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整理和保管任职资格监管档案。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被依法撤销、取消以及失效的,监管机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其任职资格。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向监管机构报告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由监管机构及时将相应信息录入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
金融机构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报告的情况,由监管机构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记为相应人员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三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时,发现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不配合监管、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等情形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将上述情况记为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四条 对于第四十三条所记载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良记录,由监管机构及时向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组织通报。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
(一)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二)被其他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
(四)有违法、违规、违纪的不良记录的;
(五)监管机构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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