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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7年8次修订未将性贿赂入刑 专家:可操作性较弱【2】

2013年06月22日07:23    来源:新京报    手机看新闻

  应为“性贿赂”入罪做好立法准备

  “性贿赂”侵犯官员隐私权,这个观点我更不赞同。选择当官,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选择做公众人物,隐私权就应该受到限制。官员一旦有了“性贿赂”行为,做了见不得光的事情,就必须受到司法监督,不能拿隐私权做挡箭牌。

  新京报:你对这些争议怎么看?你是否认为,现行《刑法》中的贿赂的内容,不仅仅局限于财物,还应该包括“性贿赂”等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

  周光权:从应然的层面,您的理解是对的。我国2005年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15条就规定,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最根本特征是:提供不正当好处,以使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这里提到的“不正当好处”,涵义明显宽于我国刑法中对贿赂范围的规定。

  北欧等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对贿赂内容的定义,也都是“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说,公职人员只要收受了不正当的好处,包括接受他人提供的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利益,都是受贿。事实证明,反腐败成功的国家和地区,对于贿赂的内容,采用的都是这种“广义”定义。

  至于“性贿赂”是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的争议,我认为,“性贿赂”对社会的危害,已经不是道德范畴所能调整的。更何况,越是被道德伦理所谴责的违法行为,越应该由立法惩戒,这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原则。目前,在我国,“性贿赂”正是道德伦理谴责的对象,否定评价很高,所以应该上升到法律层面。

  “性贿赂”侵犯官员隐私权,这个观点我更不赞同。选择当官,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选择做公众人物,隐私权就应该受到限制。官员一旦有了“性贿赂”行为,做了见不得光的事情,就必须受到司法监督,不能拿隐私权做挡箭牌。

  新京报:也就是说,对于“性贿赂”不能入罪的各种观点,你不赞同。那么是否有必要再修《刑法》,补入“性贿赂”?

  周光权:“性贿赂”要不要纳入刑法,是一个与国家的法治传统、历史变迁、国民心理、当前的司法资源配置状况相关的复杂问题。法治社会建设是有阶段性的,我们必须看到这一点。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与犯罪做斗争的任务。当前,我们的首要任务就是打击一些影响大的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也就是权钱交易,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先把这个问题解决好。

  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考虑“性贿赂”入罪这个问题。权色交易和权钱交易一样,已经成为公权和私利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都为我们提供了“性贿赂”入罪的参考文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都应该将“性贿赂”入罪作为一个课题,调研我国“性贿赂”案件的规律、特点、办案难点等等,为将来“性贿赂”入罪,做好立法准备。

  ■ 访谈嘉宾

  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参与《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工作。著有《刑法历次修正案权威解读》等。

  □新京报记者 王姝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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