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一攬子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條文對照表
序號 | 現行法律條文 | 征求意見稿修改條文 |
教育法修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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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建立和完善終身教育體系。 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
第十一條 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推動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協調發展,普通教育和職業教育相互融通,職前教育和職后教育有效銜接,完善現代國民教育體系,健全終身教育體系,提高教育現代化水平。 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
2 | 新增 |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制度。國家制定學前教育標准,加快普及學前教育。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各種措施為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提供條件或者支持。 |
3 |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措施,發展並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教育和終身教育。 |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繼續教育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措施,發展並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繼續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教育,促進不同類型學習成果的互認和銜接,推動全民終身學習。 |
4 |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並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並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以財政性經費、捐贈資金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得設立為營利性組織。 |
5 |
第三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並具備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學校的教學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長負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
第三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並具備五年以上相應教育教學經歷和辦學、管理能力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學校的教學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長負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
6 |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衛星電視教育和其他現代化教育手段,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給予扶持。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運用現代化教學手段。 |
第六十六條 國家制定教育信息化基本標准,加快教育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利用信息技術促進優質教育資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展信息技術和其他現代化教育手段,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給予扶持。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運用現代化教學手段。 |
7 |
第六十七條 國家鼓勵開展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不得違反中國法律,不得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
第六十七條 國家鼓勵開展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支持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引進優質教育資源,依法開展中外合作辦學,開展國際教育服務,推進教育國際化,培養國際化人才。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不得違反中國法律,不得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
8 | 第七十六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員,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七十六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招收學生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並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相應招生資格1至3年,直至撤銷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9 |
第七十九條 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非法舉辦國家教育考試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七十九條 考生在國家教育考試中違背誠信原則,有弄虛作假、冒名頂替、抄襲夾帶等以不正當方式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考試成績的作弊行為的,由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工作人員在考試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或者終止其繼續參加考試﹔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可以取消其考試資格或者考試成績﹔情節嚴重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參加相應國家教育考試1至3年。 前款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國家教育考試中組織作弊、通過作弊行為營利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舉辦國家教育考試,考場管理混亂、作弊情況嚴重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10 |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証書、學歷証書或者其他學業証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証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証書的資格。 | 第八十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証書、學歷証書或者其他學業証書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証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1至3年,直至撤銷其相關招生資格、頒發証書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前款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制造、銷售、頒發假冒學位証書、學歷証書或者其他學業証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以作弊、剽竊、抄襲等欺詐行為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學位証書、學歷証書或者其他學業証書的,由頒發機構撤銷相關証書。購買、使用假冒學位証書、學歷証書或者其他學業証書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 ||
高等教育法修訂 | ||
1 | 第二十四條 設立高等學校,應當符合國家高等教育發展規劃,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 第二十四條 設立高等學校,應當符合國家高等教育發展規劃,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
2 |
第二十九條 設立高等學校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其中設立實施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經國務院授權,也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設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對不符合規定條件審批設立的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審批高等學校的設立,應當聘請由專家組成的評議機構評議。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分立、合並、終止,變更名稱、類別和其他重要事項,由原審批機關審批﹔章程的修改,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核准。 |
第二十九條 設立實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學校,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實施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設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對不符合規定條件審批設立的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審批高等學校的設立,應當聘請由專家組成的評議機構評議。 高等學校分立、合並、終止,變更名稱、類別和其他重要事項,由原審批機關審批﹔章程的修改,應當根據管理權限,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核准。 |
3 | 第四十二條 高等學校設立學術委員會,審議學科、專業的設置,教學、科學研究計劃方案,評定教學、科學研究成果等有關學術事項。 | 第四十二條 高等學校設立學術委員會,審議學科建設、專業設置,教學、科學研究計劃方案,評定教學、科學研究成果﹔審議、決定有關學術發展、學術評價、學術規范的其他事項,處理學術糾紛。 |
4 | 第四十四條 高等學校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由其組織的評估。 | 第四十四條 高等學校應當建立本校辦學水平、教育質量保障與評價制度,及時公開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組織專家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高等學校的辦學水平、效益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 |
民辦教育促進法修訂 | ||
1 |
第五條 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國家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 國家保障民辦學校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
第五條 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並按照其法人屬性享受相應優惠政策。 國家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國家保障民辦學校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
2 |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証,並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即時予以辦理。 |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可以自主選擇,登記為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法人。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証后,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法人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即時予以辦理。 |
3 | 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費用后,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取得合理回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 刪除 |
4 | 第六十四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的民辦學校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第六十四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主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予以取締﹔責令退還所收費用,並可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5 | 第六十六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經營性的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 刪除 |
教師法修訂 | ||
1 | 第六條 每年九月十日為教師節。 | 第六條 每年9月28日為教師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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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國家實行教師資格制度。 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有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師資格。 |
第十條 國家實行教師資格制度。 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有教育教學能力的,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經認定合格,可以取得教師資格。 國家教師資格考試的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
3 | 第十一條 取得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相應學歷是:(一) 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應當具備幼兒師范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二) 取得小學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中等師范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三) 取得初級中學教師、初級職業學校文化、專業課教師資格,應當具備高等師范專科學校或者其他大學專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四) 取得高級中學教師資格和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文化課、專業課教師資格,應當具備高等師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學本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取得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學生實習指導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學歷,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五) 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歷﹔(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師資格,應當按照成人教育的層次、類別,分別具備高等、中等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不具備本法規定的教師資格學歷的公民,申請獲取教師資格,必須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規定。 | 第十一條 取得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相應學歷或者學位:(一) 取得幼兒園、小學教師資格,應當具備專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或者學位﹔(二) 取得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文化課及專業課教師資格,應當具備本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或者學位﹔(三)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碩士研究生畢業及其以上學歷或者學位﹔(四)取得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中等職業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持有相關專業高級以上專業技能証書、職業資格証書﹔取得高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應當具備專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或者學位,持有相關專業高級以上專業技能証書、職業資格証書。 |
4 | 第十三條 中小學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認定。普通高等學校的教師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托的學校認定。 | 第十三條 幼兒園、小學、中學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職業學校教師的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認定。普通高等學校的教師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托的學校認定。 |
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的公民,要求有關部門認定其教師資格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予以認定。 | 取得教師資格,方可受聘相應教師崗位,實施教育教學活動﹔首次任教時,應當有試用期。 | |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時,應當有試用期。 | 幼兒園、小學、中學教師受聘后,由受聘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對其師德表現和教育教學能力進行定期考核。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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