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判處死刑,省高院改為死緩
對於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家屬沒有異議。
2009年9月22日,深圳中院出具一審判決書。
深圳中院認為,被告人唐海燕、徐仁階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結伙兩次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兩被告人經事先預謀、分工負責,事中均積極實施對被害人的搶劫行為,起主要作用,均為主犯,應按照全部犯罪處罰。
在庭審中,辯護人稱,唐海燕在歸案后向偵查機關提供了同案人徐仁階的聯系電話和大概的住址,有重大立功表現。
但深圳中院的判決書顯示,這一辯護意見未被採納,“唐海燕作為本案主犯,有義務如實供述其所知的同案人的基本情況、犯罪事實,包括同案人徐仁階作案時的聯系方式、住址。故唐海燕向偵查機關提供的徐仁階的聯系電話、住址,屬如實供述的范圍,不是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的立功行為。”
這一點,是深圳中院與后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罰時所出現的最大分歧。
深圳中院認為,唐海燕在搶劫中,用水果刀捅進被害人頸部,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其后又提議並親自焚尸滅跡,其行為充分表明其主觀惡性極深和對他人生命的漠視,應依法嚴懲,其雖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不足以從輕處罰,因此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徐仁階則被判處無期徒刑。
對於周飛龍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訴求,法院判處唐海燕、徐仁階賠償原告人民幣82萬余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及受害人家屬均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0年6月10日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
廣東省高院2010年11月5日出具的二審判決書顯示,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是: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証據充分,定性准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然而,二審判決採納了一審判決中未被採納的辯護意見,廣東省高院的判決書認為,“上訴人唐海燕在兩次作案時,提起犯意,分工搶劫,並准備作案工具,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人死亡,且在致人死亡后拋尸、焚尸……其罪行極其嚴重,本應依法嚴懲,鑒於其歸案后,帶公安人員指認同案人的住址,有協助抓獲同案人的重大立功表現。故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省高院由此撤銷了深圳中院對唐海燕的量刑部分的判決,改為判處其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對於原告提出的提高賠償金額的民事訴求,省高院判決認為無法無據,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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