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指出,因遭受家暴而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或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者的被告人,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意见》指出,要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意见》进一步明确,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意见》强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对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动机卑劣、起因上有过错或者具有再犯情节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意见》同时明确了虐待、遗弃罪的认定。该《意见》自2015年3月4日起生效实施。
看点
明确家暴犯罪适用关系范围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4日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明确在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中发生的暴力犯罪,同样适用。
这则《意见》开篇即指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家庭关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明确家暴适用关系范围
记者注意到,国务院法制办于2014年11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该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而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此外,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也视为家庭暴力。
与该征求意见稿同时发布的“起草说明”,也将恋爱、同居、前配偶等关系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范围外。这份“起草说明”称,上述暴力行为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没有实质区别,则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调整。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杨万明在发布会上坦言,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昨日发布的这份《意见》,与上述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不完全一致。
二者宗旨目的一致
杨万明指出,《反家庭暴力法》是中国综合性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它从整体上构建起了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组织架构、预防机制和处置措施,在反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应该处于纲领性、基础性地位。
“而《意见》是我们国家第一个全面的反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指导性文件,明确了办理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则、受理程序和定罪的标准、量刑的政策,是为了解决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而出台的。”杨万明说。
杨万明进一步指出,《反家庭暴力法》和《意见》的宗旨、目的是一致的。但《意见》依据的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
杨万明说:“关于哪些情形属于家庭暴力犯罪的问题,我们没有给家庭暴力本身下定义。我们处理的一些案件,很多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但也有一些其他成员的暴力犯罪是在家庭环境中发生的,比如离婚后同居的,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我们认为也应该适用《意见》。所以我们把这种情况也纳入到《意见》的调整范围。”
此前已有类似案例
在当日公布的5起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中,“朱朝春虐待案”便是一起“同居虐待案”。
案件中,被告人朱朝春与被害人刘祎(女)2007年协议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人离婚前,朱朝春就经常因感情问题及家庭琐事打伤刘祎。
2011年7月11日,朱朝春又因女儿的教育问题及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等与刘祎发生争执。朱朝春持皮带抽打刘祎,致使刘祎持刀自杀。朱朝春随即将刘祎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刘祎体表多处挫伤,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朱朝春投案自首。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采用殴打等手段损害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致使被害人刘祎不堪忍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而自杀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朱朝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朱朝春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朱朝春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万明在描述此案意义时称,本案是一起虐待共同生活的前配偶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犯罪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之间也经常发生。
“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老人和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将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界定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范围。”杨万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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