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天津1月9日电 (记者朱虹)今天,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推动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降低交易风险,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破解因缺乏担保物而无法获得金融资本支持的难题。
天津高院副院长张勉介绍,在《指导意见》出台前大量的调研情况表明:金融机构已经不满足用房屋、土地作为抵押物的这些传统的不动产抵押方式,而是逐步在于与国际金融市场接轨,引进新型担保方式,满足市场不断增加的融资需求;而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实际资产有50%-60%为应收账款和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存货等,仅依靠传统的不动产抵押不能满足现实需求,而急需一种融资方式可以使得企业空闲的资产,甚至是账册中记载的应收账款这些债权得到合理利用,能让他们进入融资领域,满足现实的资金需求。一方面全面盘活企业资产,另一方面给银行的放贷资金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最为有效的途径即完善和健全动产登记制度。
据了解,现有登记制度中动产抵押登记部门过于分散,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包括了工商、航空、船舶、机动车、公证等若干行政部门;各登记部门登记规则不统一,当事人应提交什么材料、登记部门应审查哪些内容也不统一;由于分散登记导致当事人难以查询,而行政机关之间也难以信息共享。
《指导意见(试行)》在审理涉及动产权属登记公示相关案件中统一法律适用原则,整合现有动产和权利担保分散登记的基础上,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信贷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为登记机构;信贷征信机构出具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权利登记凭证及查询凭证,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信贷征信机构出具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登记的权利登记凭证及查询凭证,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指导意见(试行)》共八条,明确了“委托公示”、“委托登记”、“自愿登记”三种登记公示方式,前两种是指现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了登记机关的,登记机关可以接通过签订委托合同的方式委托登记机构公示或登记和公示,登记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第三种自愿登记就是指现有法律法规未规定登记机关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到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一旦发生纠纷,登记机构所出具的相关文书可作为证据使用。
张勉表示,《指导意见(试行)》将有效推动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发展,规范市场行为,降低交易风险,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拓宽了融资渠道,为全国建立统一登记制度做出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