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網北京8月26日電(記者 仝宗莉)國家安監總局網站今日發布關於征求《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規則(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為了進一步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提高事故調查的效率,強化事故責任的落實,防范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征求意見稿》明確,特別重大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征求意見稿》指出,對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征求意見稿》要求,事故中的死亡人員依據公安機關或者具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証明材料進行確定。重傷人員依據具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証明材料,結合《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標准》(GB6441)、《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標准》(GB/T15499)等規定進行確定。
以下為《征求意見稿》全文: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規則
(征求意見稿,2013年8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進一步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落實事故責任追究,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適用范圍】 根據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調查及相關后續處理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基本原則】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准確地查清事故經過、原因和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條【依法查處】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及時、准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對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 事故調查
第五條【調查權限】 依照《條例》第三條規定,事故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個等級。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根據國務院授權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組織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根據人民政府授權、委托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委托事故發生單位進行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有關單位依法開展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六條【央企提級】 對於中央企業發生的重大事故,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認為必要時,報請國務院同意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牽頭組成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參加的聯合調查組進行調查。
對於中央企業發生的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省級、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由省級、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對於性質惡劣、社會影響大的,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按照規定實行挂牌跟蹤督辦、跟蹤督辦。
第七條【調查組組成】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並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中央企業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或者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組織調查中央企業重大事故的,應當通知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派人參加事故調查組。
第八條【調查組成立】 事故發生后,根據有關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托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要迅速通知有關單位派人參加,成立事故調查組開展事故調查工作,並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正在救援的,待救援工作基本結束后,按照前款規定成立事故調查組。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九條【証據保全】 事故調查組應當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採取封閉現場、封存資料等措施保護事故相關証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証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並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証。
第十條【調查方案】 事故調查組應當制定事故調查方案,經事故調查組組長批准后執行。
事故調查方案包括調查組成員的分工,應當查明的問題和線索,調查步驟、方法,完成相關調查的期限等。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將事故調查方案報送所在單位。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事故調查組組長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將事故調查方案轉送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有關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調查分組】 事故調查組可以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設立管理、技術、綜合等專門小組,分別承擔管理原因調查、技術原因調查、綜合協調等工作。
調查組成員單位應當根據事故調查組的委托,指定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負責相關調查取証工作。進行調查取証時,行政執法人員的人數不得少於2人,並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表明身份、告知其權利義務,調查取証可以使用有關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完成調查取証后,應當向事故調查組提交專門調查報告和相關証據材料。
調查組成員單位有權對事故現場進行拍照、錄音、錄像,並及時將有關材料移交事故調查組。
第十二條【傷亡人員確定】 事故中的死亡人員依據公安機關或者具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証明材料進行確定。重傷人員依據具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証明材料,結合《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標准》(GB6441)、《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標准》(GB/T15499)等規定進行確定。
第十三條【事故直接損失確定】 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當包括:
(一)人身傷亡后所支出的費用,含醫療費用(包括護理費用),喪葬及撫恤費用,補助及救濟費用,歇工工資﹔
(二)善后處理費用,含處理事故的事務性費用,現場搶救費用,清理現場費用,事故賠償費用﹔
(三)財產損失價值,含固定資產損失價值,流動資產損失價值。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統計直接經濟損失,並在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者事故應急救援結束之日起10日內向事故調查組報告。
第十四條【事故分析】 涉及人員傷亡的事故,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分析規則》(GB6442)等規定,開展以下內容的分析:
(一)受傷部位﹔
(二)受傷性質﹔
(三)起因物﹔
(四)致害物﹔
(五)傷害方式﹔
(六)不安全狀態﹔
(七)不安全行為﹔
(八)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事故原因】 事故調查組應當在事故分析的基礎上,確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
下列情形屬於事故的直接原因:
(一)機械、物質或環境的不安全狀態﹔
(二)人的不安全行為。
下列情形屬於事故的間接原因:
(一)技術和設計上有缺陷,包括工業構件、建筑物、機械設備、儀器儀表、工藝過程、操作方法、維修檢驗等的設計,施工和材料使用存在問題﹔
(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不夠,未經培訓,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技術知識﹔
(三)勞動組織不合理﹔
(四)對現場工作缺乏檢查或指導錯誤﹔
(五)沒有安全操作規程或不健全﹔
(六)沒有或不認真實施事故防范措施﹔對事故隱患整改不力﹔
(七)應急預案及現場處置措施不落實﹔
(八)其它情形。
第十六條【認定依據】 事故調查組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地方標准的規定,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違反規定從事生產、作業的行為予以認定。必要時,可以參考公認的慣例和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第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責任】 根據事故原因分析,確認事故為責任事故的,事故調查組應當依照下列規定確認事故發生單位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導致事故發生的,是直接責任者﹔
(二)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導致事故發生的,是領導責任者。
在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中,對於事故的發生起決定性、關鍵性作用的,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員應當承擔次要責任。
確認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時,應當綜合考慮行為人的從業資格、從業時間、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現場條件、是否受到他人強令作業、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情況等因素。
多個原因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應當分清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合理確定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
第十八條【監管人員責任】 對於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應當根據其崗位職責、履職依據、履職時間等,綜合考察工作職責、監管條件、履職能力、履職情況等,合理確定相應的責任。
第十九條【鑒定評估】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技術鑒定。需要對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評估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評估。
第二十條【犯罪移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証據、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或者委托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整理匯總后,以事故調查組名義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調查期限】 事故調查組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完成事故調查報告,並向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一)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期限嚴格按照《條例》規定辦理﹔
(二)重大事故的調查期限一般不得超過90日﹔
(三)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調查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5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延長調查期限,但調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0日:
(一)與事故發生有關的重要人員負傷或者逃逸,導致事故原因無法查明的﹔
(二)對事故原因、性質和責任認定存在較大分歧,需要請示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
(三)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對於有關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有重大不同意見,需要進一步協調的﹔
(四)有關人民政府認可的其他特殊情形。
本條規定的調查期限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排除期限】 因應急救援無法進行事故現場勘察的,事故的調查期限從具備現場勘察條件之日起計算。
瞞報、謊報事故的調查期限從查實之日起計算。
技術鑒定或者評估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的調查期限,但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事故發生單位。
按照有關規定對事故調查進行督查督辦的,事故調查報告提請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核備案的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根據本條規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的,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三條【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組應當根據現場調查、原因分析、性質判斷和責任認定情況,撰寫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事故責任認定書,逐一明確有關單位和人員所負的事故責任,列出其違反的安全管理規定的名稱和具體條文,並對其行為在事故發生中的作用、導致的后果及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作出分析。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提出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部門負責牽頭督促落實事故調查報告的意見,並提出有關部門關於督促落實事故調查報告職責分工的意見。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証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署意見並簽名。
第三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四條【批復】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第二十五條【抄送告知】 有關人民政府對事故調查報告作出批復后,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事故調查報告或者其節錄本抄送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並依法告知有關單位和人員享有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和期限。
第二十六條【牽頭落實】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人民政府的批復,督促有關部門和事故發生單位全面、及時落實事故調查報告的有關要求,並按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報告情況。
第二十七條【有關部門落實】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第二十八條【國資委落實】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督促有關中央企業落實事故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並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情況。
第二十九條【事故單位落實】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事故調查報告的要求,在15日內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立案處理。需要報請上級主管單位做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在15日內提交書面報告,上級主管單位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予以立案處理。
事故發生單位是中央企業的,有關處理決定應當逐級報送中央企業總部備案。有關中央企業總部應當按季度向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有關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情況,並抄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三十條【情況報告】 有關部門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的3個月內,將相關責任人員的處理情況、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書面報送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責任追究】 有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執行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或者擅自改變事故調查報告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的,按照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中央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執行或者不正確執行對事故責任人員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擅自改變事故調查報告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的,按照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二條【公開】 事故處理的情況由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有關人民政府的授權向社會公布。
除依法保密的內容之外,事故調查報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政府網站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全文公開。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央企解釋】 本規則所稱中央企業,是指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總部 (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及其在各省(區、市)、市(地)、縣(市)的分公司、子公司。
第三十四條【應急處置】 事故應急救援的現場指揮、現場處置及其評估,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細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規則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