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部门拟规定:核电厂选址等事项应征求公众意见

2016年09月19日15:41  来源:人民网
 

人民网北京9月19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起草的《核电管理条例(送审稿)》今日起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中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核电厂建设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为项目申请报告的重要内容。核电厂的选址、核电项目的核准或审批等事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示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 

送审稿全文如下:

核电管理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加强核电管理,确保核电安全,促进核电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核电规划、选址、投资、建造、运行、退役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发展目的和方针〕核电是清洁能源,是我国能源供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核电应当坚持安全发展,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需要。

第四条 〔安全总要求〕核电建设、运行、退役等应当遵守国家核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纵深防御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科技和人才保障〕国家支持开展核电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装备研发,鼓励核电技术创新,促进核电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人才保障机制,培养从事核电研究、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等领域的专门人才。

第六条 〔投资主体〕国家鼓励核电项目投资主体多元化,支持各类国有企业、民间资本、境外投资者参股投资核电项目,支持各类资本参股、控股核电装备制造、技术服务等领域,依法保护投资者权益。国家实行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与监管制度。

第七条 〔专业化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核电建设、运行和技术服务专业化发展。

第八条 〔公众参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加强核电及其安全、核辐射防护和核应急知识的普及和教育,将其纳入国民义务教育体系。建立健全核电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依法公开核电厂建设、运行和核事故应急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国际交流合作〕国家坚持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核电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核能的和平利用。

第十条 〔管理体制〕国家加强核电宏观管理与统筹协调。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核电管理,国务院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电安全监督管理,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核电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依据与地位〕国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能源发展等需求,制定核电发展规划。核电发展规划是我国能源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核电相关企业开展相关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与实施〕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核电发展规划,经国务院综合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发布。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核电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核电发展规划,结合实际情况,编制本省核电发展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三条 〔规划协调性〕国家核电发展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土地利用、水资源、环境保护、海岛保护、电力发展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规划修订〕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核电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经评估确需要修订的,应按照有关程序进行修订。

第三章 核电安全

第十五条 〔核电安全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提高核安全意识,加强安全、质量管理和核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核电的安全高效发展。

第十六条 〔安全管理制度〕国家实行核电行业安全管理与核安全独立监管的管理体制。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提升核电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安全规划编制〕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国家核电安全规划,经国务院综合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国家核电安全规划应当与国家核安全规划、核应急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安全规划实施和修订〕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核电安全规划的组织实施,并定期进行评估,需要修订的,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和核电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核电安全规划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安全管理〕核电相关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置专业人员,明确安全和质量责任,加强实物保护系统建设,做好网络与信息安全等工作,不断提高核电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企业安全管理责任〕核电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其核电项目的核安全管理责任主体。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核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核电安全技术〕国家支持核电安全技术及装备研发,推广应用经验证的、先进的核电安全技术及装备并持续改进,提高核电安全水平。

第二十二条 〔核安全文化〕核电相关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核安全文化建设并持续改进,不断提高核安全文化水平。

第四章 投资主体准入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准入〕国家对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行准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准入条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满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完善的核安全管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和核应急保障体系,建立良好的核安全文化;

(二)持有其他核电项目25%以上股份,并具有作为参股股东至少8年的参与核电项目建设、运行的经验,其中至少包括1个机组的完整建设周期及其3年运行的经验;

(三)具有数量不少于300人、符合核电相关资质要求的人才队伍,其中具有5年以上核电相关经验的员工数量不得低于50%, 且专业配置应当满足核电项目管理的需要;

(四)具有较强的资金保障和融资能力;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准入资质,应该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基础上,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列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或科技计划的核电示范工程,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按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由国务院确定。

第二十五条 〔实际控制人的职责〕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其控股核电厂全寿期的核安全管理;

(二)负责其控股核电厂技术和管理持续改进及核安全文化建设;

(三)负责建立和完善自身及其控股核电厂场内应急体系;

(四)负责与核电相关的信息公开、公众宣传与沟通;

(五)依法承担相关的经济和社会责任,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控制权转让〕核电项目控股权应当在具备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质的企业之间进行,并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核电厂选址

第二十七条 〔厂址布局〕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能源供需等情况,按照核电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核电厂址布局。

第二十八条 〔厂址选择〕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省内的核电厂址管理。可委托有关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核电厂选址,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核电厂厂址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厂址目录〕核电厂厂址初步可行性研究完成后, 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家核电发展规划厂址保护目录。

第三十条 〔厂址保护〕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国家核电发展规划厂址保护目录的核电厂厂址进行保护,省级人民政府做好核电厂规划限制区的管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做好厂址保护的监督工作。已纳入保护目录的核电厂厂址,在规划期内不得变更厂址用途。

超出规划期未开发的核电厂址,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滚动调整核电发展规划时统筹考虑,及时剔除厂址保护目录中不满足核电建设条件的厂址。

厂址规划限制区涉及多个省份的,应当由核电厂厂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牵头,会同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核电厂厂址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厂址保护办法〕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省实际情况制定核电厂厂址保护办法,保护好特别稀缺的核电厂厂址资源。

第六章 核电厂建设

第三十二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核电厂建设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为项目申请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前期工作批复〕国家施行核电项目前期工作许可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电发展规划, 会同相关核电企业提出开展核电项目前期工作的申请。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结合能源布局、电力需求等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复。

申请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应初步完成可研阶段技术论证,满足核电项目前期工作的深度要求。申请文件应包括厂址条件、建设规模、建设计划、技术方案、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核电企业获得的项目前期工作批复,办理相关支持性文件。

核电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项目核准〕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根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提出核准核电项目的申请。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核准申请提出审核意见,按照有关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上报国务院核准的核电项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核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安全预审意见等支持性文件。

使用中央财政资金且按相关规定需审批的核电项目,由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核电项目建设应当执行核准或审批时确定的建设规模、技术方案、投资主体等内容,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和标准要求。核电项目建设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提出调整申请。

第三十六条 〔核电项目公司〕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负责设立核电项目公司。核电项目公司负责核电项目建设,对核电项目建设的安全和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承包〕国家鼓励核电项目建设实行核岛工程总承包。承担核岛工程总承包任务的企业应当具有核岛及核安全设备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管理能力。

第三十八条 〔安全质量管理〕从事核电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土建、安装、调试、无损检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项目建设的施工安全和质量管理, 确保核电项目的建设质量。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监理〕核电项目公司应当按照独立第三方监理的原则,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公司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责编:尹深、赵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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