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債到期后未還,除了本金外,利息怎麼算呢,這個問題看似簡單,實則比較復雜,需要區分不同的情況處理,不能一概而論,並且在不同的階段有不同的利息計算方式,以下細細講來。
借款期間沒有利息,到期不還要支付利息
案例:張文和魏華是鄰居,張文因為買房向魏華借款20萬元,並書寫了借條,並未約定利息,到期后,張文未能歸還欠款,魏華起訴到法院要求歸還欠款,並要求按照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文和魏華的借款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張文應當歸還借款。因雙方在借條上未約定利息,因此借款期間視為沒有利息,魏華不得主張,借款到期后,張文未能償還,已經逾期,依法應當支付年利率為6%的利息,因此判決張文歸還借款20萬元,並支付從還款到期日次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計算)。
法官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9條規定:“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條明確規定逾期后借款人應當支付年利率6%的利息,主要是基於幾個方面的考慮,一是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內無利息,屬於意思自治范疇,出借人自願放棄本可以要求的利息,法律應當予以尊重。二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應當歸還而沒有歸還,已經違約,應當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而利息性質等同於違約金,以迫使借款人盡快履行還款義務,否則會有更多的損失。三是對於利息的數額確定為6%,基本參照了銀行貸款的一年期利率,幅度比較合適。
借款期間有利息、逾期后繼續支付,但有上限
案例:李政因借苗慶300萬元在公証機關做了公証,約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為20%,如果逾期不還款,李政還需另支付總款項10%的違約金。到期后李政未能還款,苗慶申請了執行証書,並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執行本金300萬元,利息60萬元,違約金30萬元。李政提出利息和違約金屬於重復計算,沒有法律根據,違約金不能支持,要求對30萬元違約金不予支持。法院經審查認為,雙方約定在借款到期后既有利息又有違約金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但是二者的總和不能超過24%,超過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最后決定執行本金300萬元,本金和違約金總和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債務還清。
法官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9條第一款規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主要明確了三點,一是對於逾期利息雙方可以單獨約定,如果約定的話就從約定,二是如果雙方沒有約定,而借款期間內有利息約定的,就按照借款期內的利息計算,三是無論是雙方約定還是按照借款期間的利息計算,都不能超過24%,為逾期利息設定了一個上限。本案中雙方未約定逾期利息,所以應可以按照借款期內的利息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0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並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近年來在借款合同或者公証債權文書中頻繁出現借款到期后,除了支付利息外,雙方還約定了支付違約金、手續費等情況,由於利息和違約金都是對不還錢的懲罰和補償,有重復的嫌疑,似乎不應該一並主張,但是這種約定又是雙方意思自治的表示,不支持又有違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因此在實踐中比較混亂,為此該條作出了二者兼顧的選擇,既不否定違約金等費用,適當尊重雙方意思,又設置上限,避免出現不公平的現象發生,可謂兩全其美。
強制執行過程中一律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例:郭林向王宇借款2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10%,郭林到期未還款,王宇起訴至法院,法院判決郭林償還本金20萬元及從借款之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計算)。判決生效后郭林未能還款,王宇申請了強制執行,郭林向法院主動償還本金和利息時,被告知並未完全還清,還應當支付因判決生效后拒不履行期間的加倍利息,以20萬元為基數,按照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郭林這才恍然大悟,原來在法院強制執行時,還應當另外再支付一種利息,迫於執行壓力,郭林履行了全部義務。
法官說法: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該條以法律的名義直接規定了無論是否約定,隻要是未能按照判決書確定日期履行義務,對於金錢債務都應當加倍支付債務利息,目的在於加大對不履行行為的處罰力度,迫使其履行義務,加倍的利息已經不同於雙方約定的利息,而是具有懲罰的性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由於民訴法對加倍利息的計算方法沒有明確規定,以前的實踐中多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由於銀行貸款利率隨著年限和不同的時期不斷變化,導致實踐中計算的數據十分繁瑣,並且不統一,為了解決此問題,最高法院參照銀行貸款利率以天計算確定了一個定數,統一了執行數額。
該條同時明確計算的基數是生效文書確定的一般債務利息以外的金錢債務,也就是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間產生的利息不能作為遲延履行金的計算基數,避免了雙重利息計算的麻煩。同時也明確了在計算雙倍利息的同時也要計算判決書確定的應當支付的雙方約定或者法定的利息,二者可以疊加計算。
法官解說:
一言以蔽之,借款逾期不還一定會產生利息。如果雙方未能約定借款期內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計算﹔如果約定有利息,按照約定繼續計算,如果既約定了利息又約定了違約金等費用,利息和違約金的總和不能超過年利率24%﹔無論是否有利息約定,逾期不執行判決書等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都要支付日萬分之一點七五的雙倍罰息。
(作者單位: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來源:人民政協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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